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王爱府,男,汉族 被告昕耀(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耀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府诉被告昕耀(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府,被告昕耀(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府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1#-9#楼外墙涂料施工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建筑设备。2013年8月4日双方经结算租赁费共计欠199212.25元(按合同优惠价每天、每台45元结算),原告已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按合同约定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将按合同双方约定价每天80元/台结算。原告现象征性主张违约金50000元,补偿原告损失。被告后期维修租赁原告门型架2套,安全绳4根,自锁器4个,现已经丢失经结算费用计6280元。二者总计欠款205492.25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205492.25元,按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号楼租赁费72651.75元、9号楼租赁费14500元、8号楼租赁费42684.50元、项目部亲自租的租赁费6280元,共计136116.25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36116.25元)。 被告昕耀(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有伪造、变造本案重要证据材料的嫌疑;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3日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委托书两份,袁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算单三份,证明2号楼欠款72651.75元,9号楼欠款14500元;2、经济账目争议解决协议复印件,证明刘新芳、田英明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3、2012年9月29日租赁合同,结算单一份,刘宗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8号楼欠款42684.50元;4、戴均良签名的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项目经理戴均良租赁原告公司的物品,租赁费为6280元;5、欠账汇总一份,通知书一份,银行汇款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刘宗,刘新芳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和刘新芳和刘宗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公司内部人员,被告方给刘宗和刘新芳支付的费用中包括吊篮费用,被告不可能再和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9日被告昕耀(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项目经理戴均良向刘宗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刘宗同志办理租赁业务手续,请给与办理委托人:戴均良2012年9月29日”,同日,刘宗持该委托书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王爱府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2#、5#、8#、9#号楼租赁原告的吊篮。事后,戴均良在该合同签字处担保方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新乡项目部公章。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刘宗经对账后出具租赁费结算单,载明宝龙8#楼租赁费欠款及丢失租赁物折款总计42684.5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昕耀(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项目经理戴均良向袁泉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今委托袁泉同志办理租赁业务手续,请给与办理委托人:戴均良2012年10月3日”,同日,袁泉持该委托书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王爱府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2#、5#、7#、8#、9#号楼租赁原告的吊篮。事后,戴均良在该合同签字处担保方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新乡项目部公章。袁泉在签字处签有袁泉、刘新芳的名字。同年11月13日,袁泉又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刘新方同志办理租赁业务手续,请给与办理委托人:袁泉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24原告与刘新芳经对账后出具租赁费结算单,载明宝龙2号楼截止到2013年1月14日合计欠租赁费59101.75元,原告与刘新芳、田英明在结算单上签名。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刘新芳经对账后出具证明,载明宝龙2号楼2013年1月14日到2013年1月20日欠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合计13550元,刘新芳、田英明在证明上签名。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刘新芳经对账后出具结算单,载明宝龙9号楼欠租赁费15075元。原告与刘新芳、陈浩在结算单签名,陈浩在结算单上书写同意支付工资14500元,原告称系陈浩要求租赁费按14500元支付,原告也同意按14500元结算。2013年8月4日原告出具昕耀【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宝龙工地截止2013年8月4日已确定欠款总汇,净欠款合计199212.25元。事后,被告新乡项目部经理戴均良在该总汇上书写以下内容:“1、除刘新芳与刘宗,其他人员已付清吊篮费;2、刘新芳与刘宗所欠吊篮费用数字需要他们本人出面确认,不能由乙方说;3、在刘新芳、刘宗和吊篮公司达成一致后,由他们本人签字委托付款协议书后,我方才能代替支付吊篮费,否则我方无权代其支付。”戴均良在该手续上签名。 2013年7月8日被告项目部经理戴均良到原告处租赁门型架、安全绳,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天24元,戴均良在原告提货单上签名认可,提货单上载有租赁物的价格及每天的租金数额。原告称以上物品截止2013年11月10日租赁费合计为3000元,被告方丢失租赁物未返还,根据提货单上载明的价格,被告折价赔偿3280元。被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返还租赁物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昕耀(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项目部是被告下属部门,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方2#楼欠款72651.75元、9#楼欠款14500元、8#楼欠款42684.50元,被告方不认可。被告方2#、9#楼工地的结算单上有被告新乡项目部委托的刘新芳签名认可,8#楼结算单上有被告新乡项目部委托的刘宗签名认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戴均良经手的租赁物品截止2013年11月10日租赁费合计为3000元,被告方丢失租赁物未返还,根据提货单上载明的价格,被告折价赔偿3280元。被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返还租赁物的证据。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136116.2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136116.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昕耀(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府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13611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32元,由原告承担1132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