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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斌与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86号 张斌斌,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芳,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红卫,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86号

张斌斌,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芳,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红卫,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斌斌诉被告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欣、田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斌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刘红卫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写“今借张斌斌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还款方式提起一天通知,次日款归还到位”。款项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红卫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斌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刘红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刘红卫因做生意向原告张斌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从招商银行向被告刘红卫转账363000元,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账户27000元,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及利息(以400000为本金,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为本金,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红卫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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