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47号 原告:靳瑜轩。 委托代理人:靳晓鸣。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保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冀平,法制办主任。 原告靳瑜轩诉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晓鸣、胡子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有双方订立的2份借款合同为证,其中2013年5月26日借款1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月息2分;2013年6月17日借款7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月息2分。同时双方于2013年6月1日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借款70000元封闭期内奖励3%,每月2100元,共计12600元,2014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0日。本金80000元至今未还,奖金未兑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封闭期6个月,每月奖励3%,共计1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确实欠原告的钱,对账内容也无误。但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中是针对员工借款的奖励,而非员工亲戚。原告6个月的职工奖励利息已全部享受。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26日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363)及收据。2、2013年6月17日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678)及收据。3、2013年6月1日补充协议1份。4、2014年11月26日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利息及奖励标准,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2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对账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363)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利率为月息2分。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678)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利率为月息2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两笔借款的出借义务。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合同号2013363(本金10000元)利息取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号2013678(本金70000元)利息取至2013年12月30日。 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凡与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陆个月封闭期限借款合同的职工,公司每月奖励3%。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又针对合同号2013678(本金7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的领取情况进行核实后,原告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靳瑜轩(合同号2013678、存款70000元整),期内利息(每月5分)取至2013年12月30日,延期利息(每月2分)取至2014年2月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缔约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为每月5分,且已取至2013年12月30日,表明原告主张的借款70000元封闭期6个月,每月奖励3%,共计12600元,已经实际领取,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瑜轩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瑜轩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三、驳回原告靳瑜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强 审判员 延辉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