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63号 原告耿轩,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英丽,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雨,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辉市新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伟,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耿轩诉被告穆雨、卫辉市新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市新龙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轩的委托代理人贾英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轩诉称,2014年7月11日上午11时2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新原路与午阳路南200米与被告穆雨驾驶豫G7289学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穆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等经济损失995元。 二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再赔偿。 原告耿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二份、诊断证明、评估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停车费票据四份计13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穆雨系被告卫辉市新龙驾校员工。2014年7月11日11时29分,在新乡市新原路与午阳路南200米处,被告穆雨驾驶被告卫辉市新龙驾校所有的豫G7289学轿车与原告耿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耿轩受伤、手机、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穆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轩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16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电动车、手机进行估损,其估损总值为2645元,花去评估费220元,停车救援费130元。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与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穆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卫辉新龙驾校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有:财产损失645元、评估费220元、停车救援费130元,共计9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新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轩财产损失等共计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新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记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