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雷舒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笑尘,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风 原告雷舒然诉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笑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舒然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被告向原告打有借据,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到期,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日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到借款的收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雷舒然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元整(小写)770000元整。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若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人(签章):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日期:2014年3月1日”。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为月息17‰。被告于2014年7月还原告利息12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其他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欠原告77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张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舒然借款7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