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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与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74号 原告陈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培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群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74号

原告陈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培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群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龙诉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及委托代理人程竞博,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赵群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诉称:原告自1991年1月到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即被告前身)处工作,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陈龙一直在此工作,任模具车间主任。原告在工作中认真负责,任劳任怨。2000年年底原告休完探亲假回来,无缘无故就没有原告的工作岗位了,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以后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60元(工作23年7个月,月工资1240元);裁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3640元。

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早已于2000年年底因被答辩人的自动离职而解除,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要求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确认解除时间有异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征收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审理;被答辩人自2000年年底就未再向答辩人提供过劳动,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依法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3年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因此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社保局出具的医保证明,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参加养老保险,参保时间截止为2003年5月;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处,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医保证明,被告有异议,称上面显示的医保号,与手册上显示的身份证号是不一致的,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有瑕疵,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龙于1991年1月到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00年底,庭审中,原告称2000年底单位让其回家待岗,被告否认,称是原告自动离岗,。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03年5月。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00年底,原告称单位让其回家待岗,被告否认,称是原告自动离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自动离岗,且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03年5月,被告至今没有办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本院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24年,经济补偿按24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每月工资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因原告自2000年底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金的缴纳与征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龙与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龙经济补偿金29760元。

三、驳回原告陈龙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