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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富与任小江、常曙明及陶雪利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富,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江,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富,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江,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曙明,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陶雪利,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王长富与被上诉人任小江、常曙明及原审被告陶雪利合伙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任小江、常曙明于2013年12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长富、陶雪利给付任小江、常曙明21.75万元。2、诉讼费由王长富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王长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富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上诉人任小江、常曙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原审被告陶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元月,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合伙经营通讯商城。2009年11月一场大雪将通讯商城压塌,2010年5月4日,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就商场存余手机出具协议载明“商场停业,余手机481部,平均分为三份,任小江、常曙明、王长富各取一份2010年5月4日。”2013年9月27日,武陟县国贸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2009年11月一场大雪将其承租给王长富的商场(原通讯商城)压塌,给公司和商场造成损失,双方协商给付商场(原通讯商城)损失55万元,该款由王长富分九次全部取走”。上述的55万元赔偿款,任小江、常曙明认可任小江取得7.5万元,常曙明取得9万元。2009年11月之后,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结束经营通讯商城后,形成纠纷,任小江、常曙明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1月大雪将通讯商城压塌后,案外人池惜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审理作出常曙明、任小江与王长富赔偿案外人损失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其承担2000元的判决。后就上述债务,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由商场债权直接支付案外人池惜春7.5万元。
原审认为:从任小江、常曙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结束后,合伙债权共计55万元,除去从该债权中赔偿第三人池惜春7.5万元债务,合伙现有债权47.5万元,无现存债务。依据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在2010年5月4日领取财产的份额,该债权应均分为三份,每份158333元。因该债权任小江、常曙明取得16.5万元,由王长富取得31万元,王长富应将属于任小江、常曙明的151667元给付任小江、常曙明。关于任小江、常曙明主张的超出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任小江、常曙明称陶雪利系共同合伙人,请求陶雪利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王长富向任小江、常曙明支付151667元;二、驳回任小江、常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5.50元,由王长富负担3199元,任小江、常曙明负担1336.5元。
上诉人王长富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各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采信了任小江、常曙明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证据2被采信的理由是王长富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的理由过于牵强。任小江、常曙明应当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各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仅以一个所谓的结算单就认定各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结算单不能推出各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如果仅以该结算单就认定合伙关系,那么三方的出资方式是什么,出资额是多少,各方是否完成了出资,合伙的盈余与亏损如何计算。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关系不错,王长富在经营期间聘用任小江、常曙明干杂事。后因无法经营,便将余下的手机按三人平均给他们一份。况且,陶雪利的身份是合伙人如何处理。二。原审将合伙债权扣除7.5万元后平均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个合伙体,在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以决定盈余或亏损,结算盈余或者亏损如何负担。任小江、常曙明只提供了武陟县国贸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说明王长富分数次在该公司取款55万元。原审扣除赔偿池惜春的7.5万元,其余全部算作合伙盈利处理并予以平均分配。所谓的合伙体有无其它应负债务,到底各方应按照何种比例进行分配,均没有任何依据。假定存在合伙,任小江取走7.5万元,常曙明取走9万元,这不公平。王长富提供的判决书证明合伙未经清算不能直接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原审未予采信有失偏颇。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小江、常曙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小江、常曙明答辩称: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特征。法院可以就查清的事实先做出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陶雪利答辩称:王长富的上诉有道理。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第一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王长富提供其与武陟县国贸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经营商场的一方是王长富,不存在任何人参与。任小江、常曙明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陶雪利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任小江、常曙明提供租赁合同五份,证明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存在合伙关系,租赁合同系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以通讯商场名义所签。任小江、常曙明还申请证人亢保平、孙海银出庭作证,证明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合伙经营通讯商场。王长富质证称:王长富签名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其它三份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指向。陶雪利的质证意见同王长富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二审所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1)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根据该生效判决,结合任小江、常曙明提供的2010年5月4日结算单,本院对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王长富主张其与任小江、常曙明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任小江、常曙明与王长富现有合伙债权55万元。原审在扣除查明的合伙债务7.5万元后,参照各方分配手机的分配份额,认定每人平均分得合伙债权158333元,并无不当。王长富实际收回合伙债权31万元,其应将超出自己份额的151667元给付任小江、常曙明。王长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王长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