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州,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火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州与被上诉人张火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兴州于2014年6月1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火军立即返还扣押王兴州豫HC3320/豫HW308挂号货车一辆(价值120000元),并赔偿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6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王兴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兴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上诉人张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豫HC3320、豫HW308号半挂车系原告王兴州所有,该车挂靠在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称王建洲系原告雇佣的货车司机。2014年2月9日下午,王建洲驾驶豫HC3320、豫HW308号半挂车在郑州市万帮果品市场卸货时,王建洲称因其借张火军款未付,被告张火军等人到该市场内找到王建洲,强行将该车辆钥匙拿走,将豫HC3320、豫HW308号半挂车开到张火军经营的停车场内。被告张火军称其未到郑州果品市场扣押豫HC3320、豫HW308号半挂车,因王建洲经张火军介绍借黄小波50000元长期未还,黄小波到郑州找到王建洲,王建洲同意将车辆开到张火军经营的停车场内,答应在十五天内还清借款,张火军并未去郑州扣车。豫HC3320、豫HW308号半挂车停放在张火军经营的停车场后,王建洲并未及时将车辆被扣情况告知王兴州。因对车辆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同年3月29日上午,原告王兴州向公安机关报案,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出警处理时,王兴州向公安机关反映称张火军与其弟王建洲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张火军将其货车开到停车场;张火军反映称王兴州货车(豫HW308挂)不是其扣的,是王建洲自己把货车开到张火军的停车场。公安机关认为系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到本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兴州将其购买的豫HC3320、豫HW308号半挂车挂靠登记在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有原告王兴州与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证明,诉争车辆系原告王兴州所有,本院予以认定。对是否被告张火军非法扣押原告王兴州的车辆,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所举王建洲当庭证言证明是张火军非法扣押车辆,王亚洲、王兴元、朱艳芬证明与被告张火军协商偿还其借款并返还原告车辆问题;被告提供黄小波、樊伟波当庭证言证明王建洲欠黄小波款长期不还,黄小波在郑州找到王建洲,王建洲将诉争车辆交给黄小波,是黄小波将诉争车辆停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厂内;原告王兴州向温县公安局报警,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出警处理该纠纷时,原被告对是否被告张火军非法扣押车辆存在争议,温县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向法院处理。本案中,原告王兴州称是被告张火军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原告王兴州要求被告张火军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所举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兴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兴州负担。 王兴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证人王建州已就张火军扣押车辆的原因、经过作了完整的陈述,事后,上诉人多次与张火军就返还车辆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才向公安机关报警,一审中黄小波证言也不属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火军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扣押车辆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二,车辆停在被上诉人开办的停车场停放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火军是否扣押了车辆?2、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上诉人王兴州的申请,本院依法到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调取有关证据,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 上诉人王兴州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被上诉人张火军对该证明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由出警的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兴州与被上诉人张火军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牌照号为豫HC3320/豫HW308挂的涉案车辆所有权可以确认归属王兴州,所以该车辆未经王兴州许可不得非法处置。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该车辆确实被扣押,存在损失,王兴州应当得到赔偿,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即扣车人承担。王兴州主张由张火军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扣车人是张火军,本案现有证据仅可以证明该车被扣后确实在张火军的停车场停放过,不足以证明张火军就是扣车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兴州要求张火军作为侵权人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兴州的权利可在确定侵权人后再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王兴州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兴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