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民,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伟莉,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焦作市解放区。系王化民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荃,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王化民父亲。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战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王继芬,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化民、牛伟莉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原审被告李战明、王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庆于2014年5月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化民、牛伟莉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2日算至还款之日);李战明、王继芬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王化民、牛伟莉不服原判,于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化民、牛伟莉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荃、张明文,被上诉人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原审被告李战明、王继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2011年前后,王化民、牛伟莉多次向张庆借款,期间多次清息、还本、换据,2013年7月13日,双方结算后重新订立三份借款合同并书写借据,确认王化民、牛伟莉尚欠张庆款项20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月息30‰。同日,李战明、王继芬向张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8月13日,王化民、牛伟莉归还张庆款项6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庆与王化民、牛伟莉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1、王化民、牛伟莉主张2010、2011年前后其向亿海公司借款,但又不否认当时的“出借人”系张庆,且二人又于2013年7月向张庆重新出具了借据,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出借人”系亿海公司,故应当认定与王化民、牛伟莉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张庆。2、王化民、牛伟莉主张其系为万通公司借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庆明知二人与万通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或王化民系职务行为,故张庆有权向二人主张还款。王化民、牛伟莉关于本案“系企业间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3、张庆与王化民、牛伟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息条款的效力另行评析),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二、关于张庆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在庭审中,其已认可2013年7月签订的合同及借据系对此前债权债务的汇总,而王化民、牛伟莉并不否认此前数次借款已实际取得,且于2013年8月仍有还款记录,故应认定张庆已实际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其有权要求王化民、牛伟莉给付欠款。王化民、牛伟莉主张张庆扣除了10%的保证金、借款期间利息并收取手续等,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且双方均未提供此前数次借款的合同、转账记录,而二人又于2013年7月重新与张庆签订了合同并书写了借据,故应认定王化民、牛伟莉对债务总额的确认。三、关于利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双方2013年7月三份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上述限制利率部分无效。2、以签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确定2013年7月13日三份借款合同月息标准应为(4×5.6%)/12=1.87%,且逾期还款利息亦不应突破本利率。3、王化民、牛伟莉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的62300元,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后剩余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即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13日计算32天,利息额为2050000×1.87%×32/30=40891元,剩余21409元应抵扣本金,确定欠款本金为2028591元。四、关于李战明、王继芬二人的担保责任。二人在张庆与王化民、牛伟莉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王化民、牛伟莉未如约归还欠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王化民、牛伟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庆借款本金202859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7%,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李战明、王继芬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4元,由王化民、牛伟莉负担25554元,张庆负担270元。 王化民、牛伟莉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先说立借据当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后又说转账、倒换的借据,承认当时并未付款。说明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立了借据,但借款事实并未形成,且借款数额与亿海公司(焦作亿海投资担保公司)的数额有较大差距。以上诉人名义向亿海公司的实际借款为1873950元,几年来已向亿海公司支付本息1928250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其提供的借款数额是包括应支付亿海公司的一部分利息。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未实际履行。2、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与亿海公司的借款证据,是为了证明向被上诉人立借据的原因。在2013年7月份,亿海公司为了规避有关法规对其不利,与公司法人代表姚占国的儿子张庆即被上诉人协商,由其借给上诉人款用以归还亿海公司本息,形成债权人转移,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立了借据后,被上诉人却怕上诉人拿到款后不能全部归还亿海公司,而未实际支付。上诉人与亿海公司一直存在债务关系,张晓利作为公司的监事,我们通过银行支付给她的利息,应当是支付给亿海公司的利息。万通公司(焦作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牛志强证明,两公司之间有债务关系,除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之外,没有证据证明债权由亿海公司转移给了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是有原因的,该借款实际未履行,被上诉人不具备债权人资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庆辩称,1、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0年左右,上诉人因缺乏周转资金多次向我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对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予以认可,只是辩称我是受亿海公司指派的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上亿海公司当时只是借款担保人。上诉人将借款用以万通公司只是其对借款的使用支配方式,不影响我们双方的借贷关系,更不能认为我与万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因上诉人多次向我借款,期间曾多次倒过手续,最后一次更换手续是在2013年7月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因倒换手续而不存在,不向上诉人辩称的借款未实际形成。张晓利是被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向张晓利支付利息,应视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因公司有会计、出纳,上诉人如向公司支付不可能将款支付给监事,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205万款项,借款合同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205万借款是上诉人独立的借款,与以前没有关系,现在又答辩是以前延续的借款,自相矛盾。既然是延续下来的就要提出2010年实际支付多少,上诉人还了多少,过程应该提出。被上诉人称一审中其从未说过该笔借款是一笔独立借款,不是2010年延续过来的。上诉人说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在一审的答辩状中就已经认可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对方只是辩称是亿海公司的款而不是被上诉人的款。在2010年、2011年借款时,亿海公司只是个保证人。2011年、2012年借款的金额和次数较多,最终在2013年7月13日确定了三份借款合同计205万元。原审被告称其一开始就是本案205万元的担保人,是上诉人借亿海公司钱的担保人,亿海公司不是担保人。父亲为儿子担保不可能,父亲是亿海公司法人代表。担保人始终未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付过款。担保人三次为上诉人借亿海公司205万进行三次担保,但现没有相应手续,手续应该在亿海公司。被上诉人辩称二位担保人是为亿海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并不是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担保。亿海公司业务发生变化,两位担保人才直接对205万元进行担保。 二审庭审中王化民、牛伟莉、李战明、王继芬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205万借款是借的亿海公司的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化民、牛伟莉对本案205万元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该借款是借的亿海公司的款,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诉讼中,王化民、牛伟莉不否认当时与张庆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二人又于2013年7月13日重新向张庆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故张庆持该借款合同及借据(王化民、牛伟莉、李战明、王继芬对此证据不持异议)向王化民、牛伟莉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王化民、牛伟莉应当向张庆支付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4元,由上诉人王化民、牛伟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