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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立与贺涛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立,男,1964年11月12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涛涛,男,1982年8月8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侯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立,男,1964年11月12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涛涛,男,1982年8月8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正立与被上诉人贺涛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博民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王正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正立及委托代理人邹蔚、被上诉人贺涛涛委托代理人侯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17日原告与博爱县孝敬供销合作社签订了双借协议,原告借给博爱县孝敬供销合作社101800元,博爱县孝敬供销合作将其油库土地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70年,并将该地的土地证(原件)和土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交与原告,该土地证未载明四至,只草图载明南北长52.5米,土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载明南至南墙外1米,北至北墙与界沟社为交界。2009年5月1日被告与程村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程村村委会将原乡农机服务部2052平方米土地租给被告,只载明了南北宽36米。被告租用地与原告借用地南北相邻。2014年8月份被告在距博爱县孝敬供销合作社油库南墙外1米内建一彩钢棚房,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借用的土地上(南墙外1米内)建造临时用房13.746平方米,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与博爱县孝敬供销合作社签订了双借协议后,垒了一北院墙,从该北院墙至孝敬供销合作社原南院墙长约51.5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博爱县孝敬供销合作社的土地证和土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因土地证未注明四至,土地清查登记表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被告虽对勘验笔录数据无异议,但因勘验北墙(北起点),即孝敬供销合作社与界沟供销社交界墙是在土地证颁发之后,原告借用该地之后垒砌,勘验笔录已失去了证明作用。故原、被告之间纠纷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原告王正立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正立的起诉。
王正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驳回原告起诉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清查登记表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其所载内容与土地证、一审法院的实地勘验笔录等证据相结合,仍可以准确查出上诉人借用土地的四至所在;同时,上诉人在借用土地后垒砌的北墙并未改变孝敬供销合作社的交界位置,不能导致勘验笔录失去证明作用。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导致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通过签订《双借协议》合法取得博爱县孝敬供销合作社油库整体土地的使用权,至今已经十多年,至今从未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属和上诉人的用益物权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相邻土地上建造临时用房越界侵占了上诉人借用的部分土地面积,符合相邻侵权纠纷的构成特点,因此本案诉争的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的侵权纠纷案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贺涛涛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不应受理。第三,退一步讲,上诉人应当证明其合法、合理使用土地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上诉人王正立提交以下证据:1、博爱县界沟供销合作社证明;2、博爱县孝敬供销合作社证明;证明双方在1977年分家并划分了界限,1989年3月13日办理了土地证,证明本案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3、证人李生军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证人是被上诉人所在村的会计,对于本案争议土地与程村之间的划分是执行者,可以证明本案土地与程村土地划分界限的情况,因此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被上诉人贺涛涛质证称,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明属于先盖章后书写,且没有负责人进行签字,这两份证明并不是证据,孝敬镇供销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只是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土地的使用应当由相关土地部门的登记为证据,而不是由两个供销社出具证明就能证实的问题。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关于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不能由证人来进行证明,应该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认证明,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王正立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两份证明及证人均不能证明双方边界及贺涛涛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正立认为,一审提交的土地清查登记表其实是原件,因为当时是用黑印油盖的章。我方相关证据和土地登记表可以明确该土地的四至和界限情况,因此可以明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同时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情况不存在争议,上诉人的土地用益物权也合法成立,所以本案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而属于侵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审理。
被上诉人贺涛涛认为,本案应属于行政确权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至于本案四至有争议,东起、西起不清楚,土地清查登记表系复印件,其来源不合法,且没有时间,其土地证之前、之后不清楚,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土地证上边仅写了面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本案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驳回王正立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王正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