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87号 原告刘红军,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刘某父亲。 原告闫亚都,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力争,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199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闫国军,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闫某某父亲。 被告闫某甲,男,200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闫三毛,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闫某甲父亲。 被告闫某乙,男,199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闫前进,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闫某乙父亲。 被告刘某某,男,200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牛竹青,女,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刘某某母亲。 被告闫某丙,男,199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申麦青,女,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闫某丙母亲。 被告韩某某,男,199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韩桥梁,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韩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桥,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韩桥梁兄长。 被告闫某丁,男,199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闫存,女,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闫某丁母亲。 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红军、闫亚都与被告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闫某丙、韩某某、闫某丁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军、闫亚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争、被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国军、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三毛、闫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闫前进、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牛竹青、闫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申麦青、闫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闫存、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桥梁的委托代理人韩桥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军、闫亚都诉称,2013年8月9日下午1点多,原告儿子刘某准备午休,七被告将刘某喊出去玩耍,到沁河洗澡。当晚晚饭时,原告发现儿子没回来,以为是到闫某某家睡觉,就没有再找,8月10日早上,在吃早饭时仍没有见到刘某,便开始到几个被告家寻找,最后到被告闫某丁家时发现七被告在一起却不见原告的儿子,七被告均不承认与原告儿子在一起,询问无果后原告向110报案,王召派出所出警,并寻问七被告,七被告仍不承认与刘某在一起,还装着到处寻找。到午饭时,后兴福村一位张老师在河滩散步时发现水中漂浮一人,打捞上来后,打110报警,通知原告到现场,经确认为原告的儿子刘某,经刑警一中队调查,原告得知七被告和原告的儿子刘某一起到沁河游泳,在刘某被淹,有生命危险时七被告并未即使采取有效的营救措施,之后隐瞒刘某溺水死亡的实情,还假装寻找。原告儿子刘某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和精神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原告儿子的死亡结果是七被告共同故意过错造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村委和王召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及监护人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火化费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7810.3元,互付连带责任。 七被告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闫某丙、韩某某、闫某丁辩称,刘某溺水死亡是意外事件,七被告对刘某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也没有共同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溺水后,七被告作为孩子,虽然没有呼救,但不构成侵权。另外在现场闫某甲、闫某丁也到水里施救,两个孩子也喝了沁河水。七被告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和刘某在夏天相约玩耍、结伴游泳是常事,他们在晚上回来后,没有将刘某溺水死亡的事告诉家长,是担心挨打。为此事,七被告的家长也很痛心,愿意给原告适当的精神补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七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儿子刘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七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造成刘某死亡的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4页,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属农村居民;2、沁阳市殡仪馆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刘某在2013年8月10日溺水死亡,2013年8月12日在殡仪馆火化的情况;3、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票据、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火化费用260元;4、2013年12月2日王召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儿子刘某溺水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5、2013年12月5日龙涧村委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儿子刘某溺水死亡的事实及村委主持二原告与七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6、2013年11月10日王召司法所工作人员对七被告及其监护人进行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七被告将刘某叫走,到沁河游泳,期间刘某到深水区,七被告不报警、不呼救等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事后合谋隐瞒事实,致使刘某溺水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7、刑警一中队调查笔录,该笔录是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拟证明刘某死亡原因。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0日龙涧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韩某某父亲韩桥梁患白血病,正接受治疗,家庭困难;2、郭某某的低保证一份,拟证明韩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已享受低保待遇;3、韩桥梁出院证、诊断证明,拟证明韩桥梁患白血病。 被告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闫某丙、闫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所发生的后果是原、被告均不愿看到的,都表示痛心,七被告不存在故意、引诱、强迫的问题。七被告没有围住原告家去叫原告的儿子刘某到沁河洗澡,不论孩子们谁叫谁,都是结伴玩耍,刘某溺水后,七被告在事发现场按照他们的智力水平也采取了救助措施,对刘某进行拉拽,由于体力小,没拉上来;只是由于认知能力有限,没有考虑到刘某没被拉上来的后果,在有手机的情况下没有向他人求救或报警,又怕挨打,就编了假话,这与刘某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只是问情况,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解。七被告愿意给原告一定的精神补偿。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闫某丙、闫某丁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韩某某家确实困难,其父患白血病正在治疗。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刘某意外死亡调查材料,原、被告均对该调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反映了二原告的儿子刘某溺水死亡及费用支出等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韩某某的证据因被告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闫某丙、闫某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13时许,二原告的儿子刘某与七被告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闫某丙、韩某某、闫某丁结伴到沁河游泳、玩耍。13时20分左右,刘某掉入深水区,在挣扎中闫某甲、闫某丁二人对刘某进行了拉拽等救助,期间闫某丁喝了水,其余的人也围到刘某的南边,伸开胳膊未能拉住刘某,刘某沉入水底;七被告又在浅水区寻找,未果。当时,闫某乙带有手机,七被告害怕刘某家人让赔钱、又担心挨打,就商量不报警,也不给刘某的家人和自己的家人说和刘某一起到沁河游泳、玩耍、刘某溺水死亡的事实。后七被告到龙涧村西的核桃园摘核桃,傍晚七被告在闫某某家吃过饭后各自回家。当晚,二原告到闫某某及其他邻居家寻找刘某,七被告未将刘某已溺水死亡的事实告知。8月10日早上,二原告又到七被告处及其他地方寻找刘某,七被告未将实情告知。8月10日14时,沁阳市第七中学教师张某某在沁河后兴福村至尚香村段巡视时,发现刘某尸体便报警,沁阳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干警到现场,经勘验认为刘某符合意外死亡,不属刑事案件。七被告的监护人为其父母亲。二原告支付火化费26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某溺水身亡的后果与七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问题。刘某未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是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刘某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刘某到沁河游泳、玩耍,不幸溺水身亡,其原因主要在于二原告疏于对刘某进行在特殊场所及沁河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刘某进行有效保护,放任刘某外出玩耍,以及刘某对深水区缺乏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二原告应承担刘某溺水身亡的责任。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闫某丙、韩某某、闫某丁七被告未满16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差,均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法律也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义务,况且被告闫某甲、闫某丁也在水中对刘某进行了拉拽等救助,七被告也伸开胳膊拉刘某,在拉拽过程中,刘某挣扎几次,沉入水底。刘某溺水身亡的后果与七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七被告连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因刘某溺水身亡损失负担问题。刘某溺水死亡,主要是二原告对刘某疏于监管、放任玩耍,以及刘某对危险地段的认知与判断,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原告负担。在刘某溺水发生危险时,尽管七被告对刘某实施了拉拽救助措施,但在有通讯设备的情况下未向外求救或报警,而是共同商量,相约把七被告与刘某结伴到沁河游泳、玩耍、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隐瞒。在当天晚上及第二天早上原告到处寻找刘某时,七被告仍然隐瞒刘某溺水事实,七被告虽系未成年人,对刘某溺水没有能力救助,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刘某作为玩伴,对刘某遭受危及生命溺水事实,却相约隐瞒,仅仅是担心挨打,害怕刘某的家人让赔钱。七被告的上述行为及心理活动既与“珍爱生命”的中华传统美德相违背,也与七被告监护人没有很好的教育、监管有关,且事发后,七被告的监护人也没有给二原告进行一定的慰藉,有违一般老百姓善良风俗即民法上的公序良俗的原则,故本院酌定,七被告应对二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如不让七被告承担一定的补偿,不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的生活及收入状况,以及庭审中七被告的监护人表示愿意给二原告一定的精神补偿,本院酌定七被告应每人补偿二原告10000元。由于七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或收入来源,其承担的补偿款应由其监护人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闫某丙、韩某某、闫某丁每人应补偿原告刘红军、闫亚都10000元,该款由七被告各自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红军、闫亚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4元,原告刘红军、闫亚都负担884元,被告闫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闫某丙、韩某某、闫某丁各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李华军 审判员 聂卓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 娜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