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95号 原告李利利,女,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赵晓春,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张天枝,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艳梅,女,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李利利与被告赵晓春、张天枝、韩艳梅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好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利、被告赵晓春、韩艳梅、被告张天枝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利诉称,2014年5月1日,经韩艳梅介绍,被告赵晓春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以本人房产证做抵押,由韩艳梅作担保,打借条5月9号还清全部借款。5月22日,由于赵晓春房产证又有他用,赵晓春让原告到张天枝家换取张天枝房产证作抵押,张天枝同意房产证为赵晓春借款作抵押,并签有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三推脱,一直没有归还,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晓春归还本金20万元;韩艳梅对该笔借款负保证担保责任;张天枝以房产为该借款担保,承担抵押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晓春辩称,我借钱是事实,这钱不是我做生意用的,这钱分两次打到我指定的账户,有一次是直接打到别人的账户。我中间还款3万现金,还剩余17万元本金未还。我愿意偿还,但是暂时没有能力,我有钱就归还。 被告张天枝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具体情况一概不清楚,也从未见过其之间的借款协议或合同。张天枝与原告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只是被告赵晓春写的条据“用张天枝的房产抵押”,让张天枝签字,为谁抵押、抵押多少钱,张天枝均不清楚。张天枝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39条规定,本案没有相应的履行期限等任何约定,第41、42条规定,本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是无效的,故原告的主张是无效的,张天枝不应承担此民事责任及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韩艳梅辩称,让被告赵晓春赶快还原告的钱就没有事了。我只能让被告赵晓春还款。我对保证还款责任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让被告归还本金20万的请求能否成立。2、被告张天枝是否应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赵晓春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储蓄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晓春的身份及赵晓春指定的账户,给其打款10万元,还有一个账户打了10万元。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赵晓春借款20万现金。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天枝对该笔借款用房产抵押,并签了承诺书。5、张天枝房产证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4。 被告赵晓春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承诺书上的签名、按印是张天枝本人,当时是在张天枝家中,原告也场,因我的房产证要用,就用张天枝的房产证作抵押,张天枝将房产证给了原告。但是我还的3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 被告张天枝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张天枝签名的愿意以房产证在李利利处作抵押,因为该抵押没有经抵押登记,是无效抵押合同,故张天枝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韩艳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晓春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单据号3316485),证明5月21日我第一次还款是本金。后来在我办公室我不想把事情闹大,就说那就算成利息吧,我的本意是不同意的。当时是在7月份左右。给原告3万元现金是在韩艳梅办公室。我支付过1500元利息,是借款当天。2、2014年5月1日收据一份,证明借款当天给利息1500元,是截止5月9日的利息。3、2014年5月21日收据一份(单据号3316489),证明本金抵充利息款,李利利把3316485的收据收回,又给我出具的此收据,但是真实的时间是7月份,在我的办公室,韩艳梅、李利利都在场。 原告李利利对被告赵晓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我的钱也要付利息,所以就让他将3万元抵利息,当时大家都知道,也都同意。对赵晓春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张天枝对被告赵晓春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张天枝不清楚,所以不予质证。 被告韩艳梅对被告赵晓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赵晓春的证据无异议。对赵晓春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当时说的还3万元是冲抵利息,我与原告、赵晓春都在场,赵晓春也都表示认可。 被告张天枝、韩艳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晓春证据1、2、3,原告及被告韩艳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李利利经被告韩艳梅介绍,借给被告赵晓春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赵晓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利利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5厘2014年5月9日还以房产证作抵押赵晓春担保人:韩梅2014年5月1日”,被告赵晓春以本人房产证为该笔借款做抵押,被告韩艳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在借款当日,被告赵晓春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晓春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晓春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原告为被告赵晓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NO33164852014年5月21日今收到赵晓春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收款人李利利”。5月22日,因被告赵晓春房产证另有他用,被告赵晓春与原告到被告张天枝家,用张天枝房产证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换回被告赵晓春的房产证。被告赵晓春书写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以张天枝房产证换回原在李利利处抵押的房产证,款还完,房产证归还赵晓春我愿以我的房产证在李利利处抵押,为赵晓春的借款做抵押张天枝2014.5.22日”,被告张天枝在该条上签字,并将自己房产证交于原告,但未去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此后,因被告赵晓春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7月与被告韩艳梅找到被告赵晓春商谈借款利息事宜。经协商,被告赵晓春同意以2014年5月21日归还的30000元本金冲抵利息,原告又为被告赵晓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NO33164892014年5月21日今收到赵晓春交来所借贰拾万元预交利息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收款人李利利”,并将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单据号为NO3316485的收据予以收回。截止目前,被告赵晓春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利利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韩艳梅、赵晓春银行存款200000元。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沁民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实际冻结了韩艳梅在中信银行沁阳支行银行存款100016.42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晓春向原告李利利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李利利与被告赵晓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李利利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赵晓春支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春关于“还原告3万本金,还剩余17万元本金未还”的辩称,经庭审查明,因被告赵晓春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李利利及被告韩艳梅与被告赵晓春协商以该3万元折抵利息,并由原告重新为被告赵晓春出具“今收到赵晓春交来所借贰拾万元预交利息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的收据(单据号:NO3316489),将原来为赵晓春出具的“今收到赵晓春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的收据(单据号:NO3316485)收回,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赵晓春就30000元折抵利息达成共识,现被告赵晓春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艳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李利利与被告韩艳梅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赵晓春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韩艳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天枝承诺以自己房产为被告赵晓春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交于原告,但因为未在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天枝关于“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天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利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韩艳梅对该200000元借款向原告李利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晓春、韩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好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