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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耀、姚彦明与被告赵红霞、李中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刘耀,男 原告:姚彦明,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律师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赵红霞,女。 被告:李中克,男。 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刘耀,男
原告:姚彦明,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律师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赵红霞,女。
被告:李中克,男。
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鑫源路25号。
原告刘耀、姚彦明与被告赵红霞、李中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姚彦明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霞、李中克、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赵红霞驾驶鲁A3831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镇平县境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紫禁城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刘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耀及乘坐人姚彦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耀负事故次要责任,姚彦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红霞驾驶鲁A3831G号客车车主为李中克,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662.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二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3、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6、施救、停车费发票5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停车费500元。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姚彦明支出交通费400元,刘耀支出交通费200元。8、建筑许可证1份、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实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赵红霞、李中克、保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法院调取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彦明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姚彦明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因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日,被告赵红霞驾驶鲁A3831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镇平县境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紫禁城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刘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耀及乘坐人姚彦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耀负事故次要责任,姚彦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红霞驾驶鲁A3831G号客车车主为李中克,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耀住院19天,花医疗费用3079.85元。姚彦明住院19天,花医疗费用2120.08元。原告刘耀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原告姚彦明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原告刘耀支付施救、停车费500元。2014年11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彦明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姚彦明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二原告系农业户口,2013年4月以来,二原告在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大奋庄村居住。被告李中克所有的鲁A3831G号客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37010000065984,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姚彦明之父姚恒现,生于1956年3月4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红霞支付二原告3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耀负次要事故责任,原告姚彦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红霞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中克所有的鲁A3831G号客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耀的实际损失为:1、原告刘耀伤后住院19天,花医疗费3079.85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9天=1273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9天=1511.72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9天=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9天=380元。6、施救、停车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上述原告刘耀各项损失合计为7324.57元。原告姚彦明的实际损失为:1、原告姚彦明伤后住院19天,花医疗费2120.08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9天=1511.72元。3、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54天(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618.29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9天=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9天=380元。6、残疾赔偿金:⑴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为22398.03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按10%计算)=44796.06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姚恒现生于1956年3月4日,因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姚彦明各项损失合计为56006.15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3330.72元。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损失63330.72元(含精神抚慰金)。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耀7324.57元、姚彦明56006.15元。因保险支公司已全额支付二原告损失,故被告李中克、赵红霞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红霞已付二原告3000元,应当按照各自1500元分别从二原告所得款项中扣除。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324.57元(含赵红霞已支付的15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彦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006.15元(含赵红霞已支付的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85元。原告刘耀、姚彦明负担50元,被告李中克、赵红霞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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