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马某甲,2012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7月28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起初感情尚可,但随后被告喜新厌旧与其他女性来往。2012年春带一四川女人外出非法同居。两年多以来不和原告联系也没有对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结婚后,于2010年购买了门面房一座,2012年购买上海轿车一辆。婚生两个孩子一直随着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2012年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用于证实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的被告母亲靳某某笔录一份,证实被告马某某常年外出务工不在家。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机关所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马某甲,2012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女孩马某乙。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充分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