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17号 原告:侯正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惠斌,男,汉族。 被告:南阳恒祥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原312国道)。 组织机构代码:56512058-7。 法定代表人:王怀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帅帅,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 原告侯正中与被告惠斌、南阳恒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正中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惠斌,被告恒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帅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惠斌驾驶豫RA2890(豫NH2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晁陂镇晁陂街河东茶馆附近处时,与行人侯正中相撞,造成原告侯正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正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3230.6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惠斌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以外的承担赔偿部分。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购买白蛋白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具体情况。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563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右下肢膝以上肢体缺如伤残程度符合Ⅴ(五)级伤残,右上肢肢体损伤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长期;原告假肢装配及维护费用共计69120元。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5200元。7、住宿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及安装假肢期间花费14740元。8、辅助器具及日用品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购辅助器具及其他物品花费3458元。9、镇平县杨营镇郭营村委会证明、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委会及城关派出所证明,用以真实原告自2004年以来随其次子侯书林在镇平县城生活至今并经营蔬菜生意的事实。10、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侯书林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次子在镇平县城东关村居住的事实。 被告惠斌辩称:我是豫RA2890(豫NH232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主车豫RA2890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恒祥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62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斌承担不足部分。另被告惠斌垫付的110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惠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惠斌系合法驾驶人。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豫RA289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恒祥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惠斌是豫RA2890(豫NH232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斌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恒祥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1、如果查明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5、6、9、10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因原告住院治疗,本院对其支付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过高,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家属陪护及其在郑州安装假肢的具体情形,本院对原告支付一定住宿费的事实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有正规发票和医嘱相互印证,原告仅凭自己书写的清单证实其花费,真实性无法确定,因原告伤情确需购买轮椅,故本院对原告购买轮椅的事实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惠斌提交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惠斌驾驶豫RA2890(豫NH2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晁陂镇晁陂街河东茶馆附近处时,与行人侯正中相撞,造成原告侯正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正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5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8日转入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7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陪。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及遵医嘱购买白蛋白费用合计176014.77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636元、住宿费票据14740元。豫RA2890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恒祥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惠斌,该车挂靠在被告恒祥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0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H232号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惠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侯正中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膝以上肢体缺如伤残程度符合Ⅴ(五)级伤残,右上肢肢体损伤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长期。原告按人均寿命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假肢装配及维护费用共计69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5200元。被告惠斌已支付原告1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侯正中于2004年以来一直随其次子侯书林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居住至今,经营蔬菜生意。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正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2074.52元+116448.73元+11131.52元+6360元=176014.77元。2、误工费,虽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但仍在县城经营蔬菜生意,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9天,即24457元/年÷365天×139天=9313.76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两人护理;原告因受伤被评定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其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程度酌定按80%计算5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如果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仍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71天)×2人+(22398.03元×5年×80%)=100890.26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71天,即1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71天,即14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即22398.03元×12年×62%=166641.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轮椅费400元、假肢装配费用57600元、假肢维护费用11520元,共计6952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转院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住宿费,根据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的必要性,依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75220.13元。 豫RA289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原告的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A289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惠斌,该车挂靠在被告恒祥运输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惠斌与被告恒祥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下余原告的各项损失453220.13元,按双方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惠斌承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惠斌与被告恒祥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惠斌11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惠斌和被告恒祥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侯正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惠斌已垫付的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53220.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3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16433元,由原告负担3433元,被告惠斌与被告南阳恒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