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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896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896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辖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日生一男孩王某乙,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婚前,原告要求被告在南阳市区买房,被告家出200000元属实。但原告认为200000元买不到房子,就要求其中100000元是彩礼,100000元准备买房。房子最后也没买,钱原告已经快花完了。故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虽然一直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一直负担抚养费,且被告的父母也能抚养小孩,如果认定原、被告感情破裂,小孩应随被告生活。被告结婚前曾出资200000元在南阳市购买单元房一套,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郭新河出具的证明及郭新河签名的取款凭条,用于证明被告给郭新河200000元在南阳购买房产的事实。2、装修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装修房子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仅对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称郭新河将200000元取出后没有买房,而是交给了原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5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生一男孩王某乙,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姨郭新河200000元准备在南阳市购买房子,后郭新河将该款交给原告。原、被告曾多次签订离婚协议,原告于2013年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男孩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12条被子。被告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
2013年度,镇平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多次签订离婚协议,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男孩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闫某某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在外打工,没有固定收入,被告应每年按镇平县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200元。被告称婚前出资200000元在南阳购买房产一处,要求该房产属于自己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购买房产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收到200000元属实,但该款部分属于彩礼且已经支出大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被告用于购买房子的200000元,原告称没有购买房子,该款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闫某某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个人财产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12条被子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归被告所有。
四、限原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段作庚
人民陪审员  孙宗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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