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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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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冠江与被告吴志强、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王冠江,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王冠江,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与百里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铁金,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冠江与被告吴志强、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南阳恒润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江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吴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恒润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冠江诉称:2014年5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志强驾驶豫RA58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鸿运停车场门前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入南阳市南石医院救治,现已花去10万余元。经查,被告吴志强驾驶的豫RA583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恒润汽车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347406.2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3、保险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具备行驶条件、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4、(1)、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4770.94元,外购药13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南石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及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在南石医院住院89天,花医疗费71618.8元,外购药1806元,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5、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市并居住在城镇,每月减少收入3400元,对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8、鉴定费、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
被告吴志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通过法院预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
被告吴志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各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3、车辆挂靠合同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南阳恒润公司,实际车主是吴志强,双方是挂靠关系。4、保险单2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6、民事裁定书2份及收条,用以证实车辆保全的情况以及交纳车辆保证金40000元,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7、收条两份,用以证实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冠江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作出(2014)鉴字第0123号鉴定意见,用以证实王冠江伤残程度。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吴志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南阳恒润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吴志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志强对镇平县医院外购药有异议,称没有相关的证明,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外购药不应当支持,护理应当按1人,南石医院的费用应当仅支持开放性颅脑损伤的费用,治疗肺炎等的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不应当支持,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吴志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称原告的居住情况,应当是由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来证明,劳动合同应当以在当地的劳动局备案的合同为准,缺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但被告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吴志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7、8组证据,被告吴志强、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志强提交的1、2、3、4、5证据,原告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并没有收到被告预付的10000元,但庭后原告提交了收取10000元的手续,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吴志强垫付款10000元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原告称由法庭审核,原告收到预付医疗费2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吴志强2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8日18时,被告吴志强驾驶豫RA58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鸿运停车场门前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冠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冠江于2014年5月18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4770.94元,遵医嘱外购药及购买辅助用品花费1300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随后,原告转院到南阳南石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5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9天,花医疗费71618.8元,遵医嘱外购药花费1806元。出院后医嘱需继续院外治疗,1月内需1人护理,1个月后复诊。2014年9月18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生活无法自理,需陪护照顾。依据原告申请,2014年9月2日,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1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123号鉴定意见:原告王冠江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51张,共计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吴志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王冠江于2011年10月在镇平县祥雅福玉雕厂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王冠江的母亲唐月明生于1948年12月14日,王冠江兄弟三人。
豫RA583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南阳恒润汽车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南阳恒润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吴志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10181012226,责任险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05012014410181002583,限额为500000元,同时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强驾驶豫RA583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王冠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冠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志强所有的豫RA583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恒润汽车公司经营,原告要求吴志强、恒润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A58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冠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495.74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收入3400元,2014年9月18日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主张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9月18)计算4个月,为3400元/月×4个月=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王冠江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期间按2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2人=2546.06元;原告主张2610.4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南石医院住院89天,住院期间护理登记为1人,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89天×1人=7081.23元;原告出院后1月内仍需1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人=1840.93元,原告请求2386.9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共计为1146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05天=2100元。原告请求5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05天=2100元。原告请求5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冠江伤残程度为七级,因此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唐月明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15年×40%÷3人﹦29643.9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给以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1-8项费用共计358592.1元。
原告王冠江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58592.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36592.1元,吴志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吴志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6592.1元×70%=165614.47元。被告吴志强所有的豫RA583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在原告获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吴志强垫付款3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后期护理程度的证据,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承保车辆时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用药范围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哪一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冠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吴志强已支付的3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冠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614.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9500元,由原告王冠江负担1640元,被告吴志强负担7860元,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