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59号 原告:张世楠,男。 原告:李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旺、秦曾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宝,男。 被告:张永富,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住所地: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张世楠、李秋与被告张宝、张永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楠、李秋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旺、秦曾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张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7时30分,张宝驾驶张永富所有的豫R3955Q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石佛寺涅玉线苏寨一八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世楠驾驶的豫RA404A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牛书艳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牛书艳和原告李秋受伤(豫RA404A号轿车乘坐人)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秋医疗费976.85元、车损61990元,停车、施救费2400元、车辆贬值费16300元、误工费430元、护理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元、租车费5400元、评估费5100元、保全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7426.85元(含已垫付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售车协议,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车辆信息等情况;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及车辆信息等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4、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镇平县人民法院保全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从事经营玉器职业,住院治疗,车辆损失61990元和车辆贬值16300元、以及支付鉴定费、停车费、保全费等情况。 被告张宝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永富未答辩,但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其所有的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审核被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被告的特种驾驶证原件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应当为另一当事人预留份额;3、本案车辆贬值损失为不确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4、车辆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1、2、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过高,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车辆贬值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车辆施救费用,超过河南省最高1000元的标准,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误工损失;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异议。由于车辆贬值损失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车辆贬值鉴定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永富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张宝驾驶被告张永富所有的豫R3955Q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石佛寺涅玉线苏寨一八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世楠驾驶的豫RA404A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牛书艳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豫RA404A号轿车乘坐人原告李秋(本案原告张世楠妻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牛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宝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秋于2014年9月19日至9月2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976.85元。经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鉴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原告张世楠车辆损失为61990元的鉴定结论;经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鉴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原告张世楠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价值16300元的鉴定结论,原告张世楠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用51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张世楠支付停车、施救费2400元;在维修车辆期间,原告张世楠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富已支付牛某某损失95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永富所有的豫R3955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原告李秋住院期间,被告张宝支付原告5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世楠于2012年1月28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独山村经营玉器零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为31485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永富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李秋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976.85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人×5天=397.82元,原告此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从事玉器经营业,故按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为31485元/年计算,即31485元/年÷365天×5天=431.30元,原告此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5天=1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5天=1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世楠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61990元;2、车辆停车费和施救费2400元;3、替代性交通费用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施救费用,非营利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张世楠、李秋的总损失共计71795.9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宝、张永富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张宝、张永富在原告李秋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现金5000元,原告应在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张宝、张永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辩称,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和结算清单,与价格鉴定结论相印证的证据,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支付的车辆停车、施救费用过高的辩称,因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出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车辆贬值费不应支持的辩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不确定损失,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楠、李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95.97元。(含被告张宝、张永富已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为1118元,鉴定费51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8218元。由原告张世楠、李秋负担800元,被告张宝、张永富负担7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立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