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吕建都,男,汉族。 被告:王景山,男,汉族。 被告:冀天增,男,汉族。 原告吕建都与被告王景山、冀天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山、冀天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景山经被告冀天增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被告冀天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按指印。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被告王景山下落不明,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现要求:1、被告王景山偿还债务2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冀天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关系。2、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情况。 法院调查的证据:法庭调取被告王景山笔录、王景山母亲张金兰的笔录,其中王景山陈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希望生意周转过来之后偿还。 以上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景山向原告吕建都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王景山,性别:男,身份证号码:412925197104123811,联系方式:13849703100,住址:石佛寺黄金大道一栋十二号,今借到吕建都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使用期限3个月,利息借款人:王景山,担保人:冀天增,2013年11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景山向原告吕建都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景山偿还借款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在“借据”中,关于“利息”内容为空白,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其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冀天增以“担保人”身份在原、被告的借据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冀天增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冀天增对被告王景山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景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建都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冀天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景山、冀天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