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许某位于内乡县民政局西300米处的租住单元房经内乡县公安局检查,查获“病毒”、“麻古”等物品。经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许某多次在其租住地、宾馆房间等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查缴送检的白色可疑晶体和红色粉末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多次在租住的房屋和宾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