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王云召,男。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 被告:李保松,男。 被告:李化清,男。 委托代理人:李保松,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负责人:杨明志,男。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男。 原告王云召与被告李保松、李化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淅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召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李保松、被告李化清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松,被告人财淅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9时20分,李保松驾驶豫R9Q26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内乡县金城加油站南500米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保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700元医疗费后,即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7593.02元。 被告李保松、李化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们对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豫R9Q261号车辆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原告医疗费1700元,在法院缴纳有事故押金10000元,已被原告领取有5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返还于我。 被告人财淅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1)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汇总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及处方各两份,以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和需院外治疗一个月的事实;(3)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 医疗费票据24张,金额19745.08元,交通费及生活费票据5张,金额220元,车损及人身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800元,车损评估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实际支出情况;(2)原告车损700元的事实;(3)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2014)内民诉前保字第15号裁定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金额500元,以证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所有的车辆,支出500元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李保松、李化清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驾驶人具有车辆驾驶资格及车辆上路行驶合法的事实。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我方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 3、住院交款收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财淅川公司未对其辩称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 4,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李保松、李化清不持异议,被告人财淅川公司除对其中的21张内乡县济善堂大药房定额发票持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不持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财淅川公司的异议为:原告依据内乡县人民医院处方而出具的定额发票上,处方上无主治医师的签名,与医院的诊断证明无法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药房定额发票、医院的处方与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对此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李保松、李化清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财淅川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19时20分,李保松驾驶李化清所有的豫R9Q26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内乡县金城加油站南500米路段时,与王云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云召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未及时报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召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1天(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5日,支出医疗费19745.08元,(其中:门诊检查费320元,院外治疗费205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闭合性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生活费100元。其所有的上海威名电动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7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李化清所有的豫R9Q2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淅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原告申请对被告李化清所有的车辆进行保全,为此缴纳有保全费500元。被告李保松在本院缴纳有事故押金10000元,已被原告领取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云召,男,生于1946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湍东镇江园村王四组,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操作、文明驾驶。本案中,李保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未及时报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89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保松系被告李化清的驾驶员,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李化清依法对外承担,因被告李化清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淅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财淅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人财淅川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9745.0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本院按每人每天60元,护理人数依据内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意见计算,为:41天×60元×2人=4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1230元;4、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30元=12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年限为12年,为8475.34×12年×10%=10170.41元;6、交通费及必要的生活费: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此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全额支持220元;7、车损: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八项金额合计:41215.49元。关于被告李保松、李化清要求原告返还其先期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及领取原告的事故押金5000元,故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此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云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215.49元。 二、原告王云召应在获得本判项(一)的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李保松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及已领取的事故押金合计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9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李化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儒臻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