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30号 上诉人陶明豪 上诉人胡广超 上诉人刘广玉 上诉人张小全(又名张国锋)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尚昱旻,男,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通许县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简称通许县委宣传部)。 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开封日报社。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陶明豪、胡广超、刘广玉、张小全与被上诉人通许县委宣传部、开封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陶明豪等四人不服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4月23日作出的汴劳仲裁字(2007)第39号裁决,向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通许县委宣传部和开封日报社。通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陶明豪等四人的起诉。陶明豪等四人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陶明豪等四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陶明豪等四人的再审申请。陶明豪等四人仍然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字(2010)第1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6日和2012年10月26日先后作出了(2011)豫法民提字第106号、第106-1号、第10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1491号民事裁,并裁定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指令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通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陶明豪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陶明豪等四人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通许县人民法院重审。通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陶明豪等四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许县委宣传部1985年8月份受开封日报社的委托开始筹备《开封日报》在通许县的发行工作,通许县委宣传部按照开封市委宣传部和开封日报社的要求,成立了《开封日报》通许县发行站,通许县委宣传部决定由时任宣传部干事的张其富任该发行站站长,时任宣传部副部长的郭宝珍分管该发行站工作。1985年9月,陶明豪、张国锋(又名张小全)到《开封日报》通许发行站从事《开封日报》的投递工作。1991年11月,刘广玉到《开封日报》通许发行站从事《开封日报》的投递工作。1993年1月,胡广超到《开封日报》通许发行站从事《开封日报》的投递工作。开封日报社每年对通许县委宣传部按征订份数支付征订发行费用。陶明豪等四人在《开封日报》通许发行站工作期间,并没有与开封日报社、通许县委宣传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是由通许县委宣传部从开封日报社按征订份数支付的征订费用中支付。2006年12月底通许县委宣传部口头与陶明豪等四人解除工作关系。陶明豪等四人随即要求开封日报社和通许县委宣传部为他们补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并要求支付解除工作关系后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通许县委宣传部是机关法人,开封日报社是事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开封日报》通许县发行站一九九一年管理制度一份,通许县委宣传部为原告发放工资表一份,通许县委宣传部收取出具的四人征订报款收据,汴发(1990)31号开封市委关于认真做好1991年度《开封日报》征订发行工作的通知一份,陶明豪工作中的奖状复印件,汴劳仲裁字(2007)第39号裁决书,个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条明确界定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陶明豪等四人按照通许县委宣传部的安排从事多年开封日报的投递工作,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事的日常工作是投递《开封日报》取得报酬而非工勤人员的工作,双方形成的是长期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陶明豪等四人诉称他们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合本案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陶明豪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陶明豪、张小泉、胡广超、刘广玉的诉讼请求。 陶明豪、张小泉、胡广超、刘广玉上诉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劳动过程的管理,也形成了人格上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远早于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通许县委宣传部是应市委、市宣传部要求负责党报党刊的征订、发行工作,受开封日报社委托成立了通许县发行站,制定有规章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上诉人补缴养老金,支付失业金、经济补偿金等。 通许县委宣传部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宣传部是受《开封日报》委托发行《开封日报》的,按征订份数支付发行费,上诉人均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在不脱产的情况下送报纸,无论送报纸的时间再长,劳务关系也不会自然转变为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封日报社答辩称,当时根据市委的指示精神,《开封日报》的征订全部委托给五县宣传部,具体的征订、发行、投递全有各县宣传部安排。各上诉人均系农民,不脱产投递报纸得到一份额外收入,不存在失业等问题。开封日报社与通许县委宣传部是委托关系,四上诉人与通许县委宣传部是劳务关系,四上诉人与开封日报社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陶明豪、张小泉、胡广超、刘广玉与通许县委宣传部和开封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发生在1985年至2006年之间,陶明豪等四人按照通许县委宣传部的安排从事多年报纸投递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投递数量、距离远近领取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长期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陶明豪等四人上诉称与通许县委宣传部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明豪、张小泉、胡广超、刘广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