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张中成,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坤琦,系该镇镇长。 原告张中成与被告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在经营烟酒门市部,2002年被告单位多次从我门市部购烟酒用于招待,当时被告没有现款支付,后经结算被告单位会计给我出具了收据。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35238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在经营烟酒门市部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烟酒用于招待。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238元,被告单位的会计袁梅出具了票据一份“今收到张中成票据计款叁万伍仟贰佰叁拾捌元,袁梅,2002年元月16日”。后经多次追要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后被告仍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均以无钱为由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352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票据、协议书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票据及还款协议中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成欠款35238元。 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0元,由被告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