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郭长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涂嘉华(曾用名涂佳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金(曾用名郭桂阁),女,汉族。 原告郭长江诉被告涂嘉华、王金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长江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涂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王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涂嘉华系原告姐夫,自2011年至2013年原告多次将打工挣的钱交给姐姐王金金和姐夫保管,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汇总扣除被告支付原告家人用款部分,被告尚保管原告现金50000元,其后又付10000元,至今剩余40000元,多次催要不还,经向姐姐了解原因,原来是涂嘉华将该款借给朋友使用,涂嘉华为使高息不让其朋友返还。现姐姐与姐夫感情不和分居,只有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凭条主文是涂嘉华写的,下面的三行小字是王金金写的。 被告涂嘉华辨称,:1、被告涂嘉华没有收到原告打工挣的钱,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2、原告好逸恶劳,不可能有所谓的5万元收入;3、既便本案的原告有钱,也是由其姐姐既本案的王金金保管,被告涂嘉华从未参与管理;涂嘉华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在本案被告王金金的逼迫下在凭条上签字,该签字没有法律意义,因为不是涂嘉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真实的行为;5、不排除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王金金双方恶意串通,故意编造本案所谓的打工保管款,以达到霸占涂嘉华与王金金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6、退一步讲,既便原告有钱保管在王金金处,按照王金金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原告的款项与王金金对外的债权属同一笔款项,故不能重复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的原告申请被告涂嘉华保管合同没有事故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补充两点:1、凭条上面有王金金写的明细,有王金金存的,钱我从来没见过,也没经过手。2、我们夫妻双方的收入够我们夫妻的开支,不存在外借生活费。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银行对帐单两页。证明被告涂嘉华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双方也没有保管合同关系。 被告王金金辨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陈的事实我认可,我和涂嘉华一起把保管的5万元钱取出来,然后又加1万元,凑够6万元存到涂嘉华的卡上了,后涂嘉华又取出来借给朋友孙清武,再后来我和涂嘉华还了我弟弟1万元,现在我弟弟主张还款4万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金金的农业银行卡5页。证明是原告打过来的钱5.9万元。 2、建行的存折交易记录。证明我把农行的5张活期存到建行,存成死期了。 3、借条一份。证明我把钱取出来给涂嘉华了,涂嘉华又把这个钱借给孙清武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涂嘉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凭条上涂嘉华签字是真实的,是我写的,但是没见着钱,是王金金逼迫我写的。补充一点,从凭条上可以看出,涂嘉华是名字和日期是我写的,明细是王金金写的。王金金的质证意见为:对凭条无异议,属实。对被告涂嘉华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对帐单有异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证明方向不能成立。王金金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对帐单有异议,钱没有存到涂嘉华的卡上,我弟弟的钱都打到我的卡上了。对被告王金金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涂嘉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不是本案原告转的钱不清楚,且有涂改痕迹,且取款日期在借给孙清武借款之后;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存折是郭桂阁的存折,郭桂阁是王金金的曾用名,是王金金与涂嘉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与本案原告无关系;对证据3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钱已还了,用于夫妻双方的生活开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涂嘉华承认名子是自己的签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涂嘉华提供的证据,对方有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判决综合予以评定;对王金金提供的证据1、2涂嘉华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判决综合予以评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涂嘉华与王金金系夫妻关系,现正在离婚诉讼中。原告郭长江是被子王金金的弟弟。因原告年纪小,外出打工后,将挣来的钱交二被告保管。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打凭条一份,内容:今汇总兄弟郭长江这几年在处地打工挣的钱,由我们保管的共计伍万元整。凭条上有二被告签名。后二被告还原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因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涂嘉华返还。 本院认为: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保管凭条,有二被告的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认真恪守履行。现二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保管,返还保管货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要求涂嘉华一人返还40000元,因凭条上有二被告共同签名,应视为二被告共同保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涂嘉华辨称,该凭条是在王金金的逼迫下书写的,因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起至款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因诉争保管合同属无偿保管,且双方是亲属关系,从倡导社会成员之间互相协作精神出发,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涂嘉华、王金金各自返还原告郭长江保管货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