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雪梅诉陈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张雪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水波,男,汉族。 被告陈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群青,女,汉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张雪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水波,男,汉族。

被告陈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群青,女,汉族。

原告张雪梅诉被告陈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段水波,被告陈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郭群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在义马市二十里铺下石河村,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驾驶豫M80787四轮农用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84.7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随后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83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赔偿,对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3)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4张。证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情况;3、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及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膝关节造成的伤害可能是别的原因造成的。原告病历应该有治疗明细和用药的明细。原告病历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义马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及义马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68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客观真实,可以反映原告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医疗费用、陪护情况、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用等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17时45分许,在义马市二十里铺下石河村,原告张雪梅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北行驶被告陈建伟驾驶的豫M80787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雪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雪梅与被告陈建伟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雪梅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6,884.70元。后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建伟当天所驾驶的车辆系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建伟垫付医疗费1,968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伟与原告张雪梅发生交通事故,本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分别承担责任。但被告陈建伟购买车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强险的投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建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雪梅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数额,故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84.7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元标准,计算2年),鉴定费700元,以上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元标准,计算83天,应为5,093.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按53天计算,应为10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总额为53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欠妥,也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252.31元。关于53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也未作合理说明,故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宜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62,316.2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968元,被告需向原告赔偿60,348.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雪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0,348.25元。

二、驳回原告张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陈建伟承担1,309元,原告张雪梅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飞(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