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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现伟与河南永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194号 原告白现伟,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194号
原告白现伟,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
被告河南永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
法定代表人杜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文忠,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现伟与被告河南永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现伟诉称,原告于2011年调入被告处,工作后发现被告工作条件差,不能提供适合原告专业的工作岗位,遂从该公司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在原告自己办理五险一金时也不提供任何资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2012年之间的五险一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如果五险一金中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公积金无法补缴,同意被告为原告补交12个月的养老保险作为弥补方式。
被告河南永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2011年4月,原告同杨治国等10人一起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人事部门通知所有招聘人员需自行到原单位参保地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转至濮阳市社保中心。除原告外,其他应聘员工均按时到原工作单位参保地办理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一直未办理成功。2012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因其个人原因,其社保关系未能转至被告参保地,导致其当时社保不能及时缴纳。经向社保中心咨询了解,被告已无法为原告缴纳其在被告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但是可以补缴被告为原告开立账户后的养老保险,现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12个月(2012年5月-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包括个人交纳部分、单位交纳部分及滞纳金),以弥补无法为原告补缴的其他四险一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从河南平高东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调出,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故未能为原告缴纳其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公积金等“五险一金”。2014年5月20日,原告就本案主张向南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当日即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其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对其主张不予受理。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共计12个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单位缴纳3797.20元、个人缴纳1518.88元、滞纳金1860.88元,共计7176.9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调函、职工调出(终止)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人事代理人员工资转移证、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正式员工录用核准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南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乐劳人仲案字(2014)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因故并未为原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原、被告告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社保缴纳有关规定,现已无法为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同意再为原告补缴1年期的企业养老保险(包括个人承担部分及滞纳金),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实际另为原告补缴了1年期的企业养老保险,并且承担了需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费用及滞纳金,原告诉求已实现,本院再判决被告履行原告诉求行为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现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永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