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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与袁风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南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南乐县光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毛锡昌,该运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风英,女,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南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南乐县光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毛锡昌,该运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风英,女,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与被告袁风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管所委托代理人张晓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管所诉称,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西邵乡寨里村民委员会签订“西邵乡寨里客运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西邵乡寨里村委会将位于该村南300米106国道东,东西长80米、南北宽25米、面积2000平米的一块土地租赁给原告建设客运站,租期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后在此建设有房屋四间及配套设施作为客运站使用。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姜俊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客运站租赁给姜俊红使用,租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2000元。合同签订后姜俊红依约向原告支付2000元租赁费,租赁期间姜俊红因故去世,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该租赁房屋至今,也未向原告缴纳租赁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腾出并交还客运站房屋院落及附属设施,支付租赁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风英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西邵乡寨里客运站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同姜俊红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2007年11月12日税收通用完税证、2009年2月8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各一张,西邵乡寨里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建设客运站,后将客运站租与姜俊红,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租赁费数额、租赁费交纳方式、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及姜俊红于2008年去世的事实。
被告袁风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西邵乡寨里村民委员会签订“西邵乡寨里客运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西邵乡寨里村委会将位于该村南300米106国道东、东西长80米、南北宽25米、面积2000平米的一块非农业用地租赁给原告建设客运站,租期10年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50000元,并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四间房屋及配套设施作为客运站使用。因客运站闲置未用,2007年10月30日原告同被告丈夫姜俊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G106国道寨里村南300米处路东西邵寨里客运站,房屋四间内有检测台、厕所(其中一间归道路运输管理所使用),租赁给姜俊红使用,租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2000元,每年10月底之前,乙方必须缴清下一年度租金,否则原告可视为违约,解除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姜俊红依约支付2000元租赁费,合同履行期间姜俊红因故去世,由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也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占用该租赁房屋至今,也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腾出并交还客运站房屋院落及附属设施,支付租赁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运管所与姜俊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姜俊红去世,被告袁风英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合同期满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形成的新的租赁关系。法律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未就新的租赁关系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腾出并交还客运站房屋院落及附属设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数额可参照原告与姜俊红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年租金2000元执行。被告自2008年10月31日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已有6年有余,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房屋租赁费,故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袁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的位于G106国道寨里村南300米处路东原西邵寨里客运站(房屋四间含检测台、厕所,及院落一处)。
三、被告袁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房屋租赁费12000元。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袁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