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郭伟强,男,1980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晓飞,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委托代理人:翟志锋。 被告:杨爱省,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 原告郭伟强,原告李晓飞诉被告杨爱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强、李晓飞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强、李晓飞共同诉称:2014年2月2日12时30分,在106国道与濮阳县子白路交叉口处,被告杨爱省驾驶豫JLA206号轿车沿子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郭伟强驾驶的豫JEQ39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损损坏及豫JEQ399号车乘坐人李晓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原告车辆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019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李晓飞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3851.82元。2014年2月22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LA206号车车主为被告杨爱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133.82元,其中李晓飞医疗费3851.82元;郭伟强车损110682元、评估费3800元、拖车费800元。 被告杨爱省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JLA206号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方身份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单均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门诊票据中显示的治疗内容大部分是检查费,其中票号为6435405显示一项其它为500元金额,6435409、6435410,均显示为特殊检查费,还有部分为留观床位费,缺少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不应支持。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由法院结合门诊病历确定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对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评估费3800元,是单方委托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施救费无异议。对我公司申请的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从鉴定本身看,该鉴定没有扣减残值,残值应由我公司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爱省驾驶豫JLA206轿车由东向西沿子白路行驶至106国道与濮阳县子白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郭伟强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JEQ399号轿车相撞,造成郭伟强、豫JEQ399号车乘坐人李晓飞受伤及豫JEQ399号车损坏。2014年2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爱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伟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晓飞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提供2014年2月2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共计3821.82元;2014年2月4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0元。2014年2月2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EQ399号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100197元。原告郭伟强提供行驶证,证实其为豫JEQ399号车车主;提供评估费票据4张,共计3800元;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80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6月11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EQ399号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车损为110682元,该评估报告中显示:该标的没减残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理残值)。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支付评估费3900元。事故车豫JLA206轿车车为被告杨爱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爱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伟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晓飞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爱省作为事故车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方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晓飞所诉医疗费,其中2014年2月4日的票据计款3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定,其余计款3821.82元,提供有正式的发票,属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伟强所诉车损,应按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车损为110682元,原告郭伟强同意残值由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理。原告郭伟强支付的评估费3800元、拖车费800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豫JEQ399号车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已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晓飞医疗费3821.82元,原告郭伟强车损110682元、评估费38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15282元,以上二人共计119103.82元,应由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伟强、李晓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19103.82元。 二、原告郭伟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付豫JEQ399号事故车。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杨爱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