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春,男,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青,女,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长春与被上诉人程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小青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于2011年10月22日去世。2003年7月8日,被告张长春向李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张长春,2003年7月8日(另在借条左下角空白处批注:2003.12.6日还20000元正,下欠10000元长春用)。”同日,被告向李某另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玖万元正,借款人张长春,2003.7.8”。李某去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李某系再婚,李某与前妻生育儿子李甲,生育女儿李乙,二人均放弃对李某该100000元债权的继承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3年7月8日向李某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条,证明李某对被告享有120000元的合法债权。被告于2003年12月6日偿还给李某20000元,下余100000元借款未还。李某于2011年10月22日去世后,程小青作为李某的继承人,对李某的100000元债权享有合法继承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已于2006年偿还,即使该笔借款未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已经还款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小青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长春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长春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上诉人于2006年已经偿还,上诉人有两位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程小青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有欠条为凭,足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款项的事实。上诉人称在2006年已经偿还该款不属实,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张长春于2003年7月8日借李某现金共计120000元,有张长春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其中一份借条中注明:张长春于2003年12月6日偿还给李某20000元,因此张长春与李某之间还存在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于2011年10月22日去世后,程小青作为李某的继承人,对李某的100000元债权享有合法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长春上诉称该10万元借款于2006年已经偿还,对此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外,并无收条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借条并未注明还款日期,被上诉人也并未放弃债权,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