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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雯与马德文、百威英博(河南)啤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03号 原告杨静雯,女,1988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1年10月生。 被告马德文,男,1975年5月生。 被告百威英博(河南)啤酒有限公司。 负责人MICHELDOUKERIS. 委托代理人付精经、胡军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03号
原告杨静雯,女,1988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1年10月生。
被告马德文,男,1975年5月生。
被告百威英博(河南)啤酒有限公司。
负责人MICHELDOUKERIS.
委托代理人付精经、胡军花,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翼。
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静雯诉被告马德文、百威英博(河南)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雯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马德文,百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精经、胡军花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9时10分,杨x驾驶豫GNXX号小轿车行驶到新乡市北环路xx加油站门前时,被同方向行驶的马德文驾驶的豫GXX号大客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警事故大队对本次事故处理认定马德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以保险公司赔偿低于评估金额为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上诉三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德文辩称:我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百威公司辩称:对司机马德文履行职务行为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如果还有不足部分才有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起诉金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3、对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停车费、评估费、车辆贬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杨x在本事故不承担责任,马德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马德文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第三组:豫GNXX号轿车受损车辆评估鉴定结论书、4S店的修理发票一份28200元、评估所收取的评估费票据13张共计1300元,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第四组:停车费票据一张80元,证明豫GNX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的停车费用。第五组:租车费票据一张1800元、加油票据2份共9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驾驶人由于没有交通工具而租车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百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马德文和行车证、保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受损车辆评估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于4S店的修理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和本事故有关联,且数额过高,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对评估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关于停车费不显示时间和付款人、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对第五组证据租车费没有显示时间,且租车地点是延津县,违反了常理性和应当性规定,租车费没有付款人名称,与本案无关。对加油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人是杨x,不是原告,对本案无证明作用。本案事故发生2014年1月27日,提供的发票日期6月12日,据事故发生有5个月,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述说的修车期限是一个月,开票日期是6月份与原告陈述不符。
被告马德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百威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同意百威公司质证意见。1、保险单要求提供原件核对;2、定损单数额过高且应扣除残值部分;3、修理发票超出定损数额,与本事故无关联;4、鉴定费票据无日期和名称;5、停车费无印章和日期等信息,证明不了与本事故的关联性;6、租车费收据及加油费票据同停车费质证意见。
被告百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保单原件两份,证明我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此事故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百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德文对被告百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百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保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9时10分,杨x驾驶原告杨静雯所有的豫GNXX号小轿车行驶到新乡市北环路xx加油站门前时,被同方向行驶的马德文驾驶被告百威公司所有的豫GXX号大客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德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经新乡市xx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豫GNXX号车辆估损总值为275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后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28200元、停车费80元。
另查明,豫G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马德文系被告百威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马德文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德文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百威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它部分由被告百威公司承担。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应依法确认原告损失数额:1、车辆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提交的新乡市xx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虽超出定损报告估价,但差额不多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车损为28200元;2、停车费,原告主张的80元停车费,虽然其提交的票据虽不属于正规发票,但根据本案案情,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80元;3、评估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评估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300元;4、车辆贬值损失、加油费,原告主张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及900元加油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租车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1800租车费因无正规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30580元。
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静雯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200元(车损28200元、租车费1000元)。停车费及鉴定费138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百威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静雯29200元。
二被告百威英博(河南)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静雯1380元。
二、驳回原告杨静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杨静雯承担50元,由被告百威英博(河南)啤酒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