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24号 原告杨保全,男,1949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德魁,又名张德奎,男,1963年出生。 原告杨保全诉被告张德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全、被告张德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全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在办理保险时经杨秋介绍向原告借款28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魁辩称,我没有说要入保险,杨保全哄着我让我出具的借条。我也没有钱交保险,不应该将款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杨保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8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哄着被告写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原告哄着其出具的,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德魁借原告款,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却迟迟未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德魁归还借款28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魁辩称原告哄其出具借条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德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保全借款2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德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