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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芳、崔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芳,男,住河南省滑县。 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芳,男,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王帅芳、崔某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05时许,王帅芳驾驶自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省道开封县杜良乡扫街桥南坡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崔军只驾驶的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30010号认定书认定,王帅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军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无责任。崔某系轻型厢式货车的乘坐人,与王帅芳系夫妻关系。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轻型厢式货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修复价值大于该车现价,折旧扣残后,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为7852元。事故发生后,崔某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1)右下肢毁损伤,(2)左大腿皮肤撕脱伤,(3)左侧胫腓骨骨折,(4)右肱骨干骨折,(5)右侧耻骨骨上支骨折,(6)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6日,崔某共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138562.14元。崔某住院期间由其夫王帅芳一人护理。根据崔某和王帅芳申请,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崔某的右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崔某目前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崔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1303元。崔某因此事故造成右股骨中段缺如申请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残疾辅助器具检测报告,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豫康〈2014〉辅检字第071号检查报告,报告意见为:1、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价位为每具55000元,假肢每年维修及保养费大约为2600元;2、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人口具体寿命可参照国家统计局人口平均寿命为准;3、具体期限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11年中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4、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约为20天,住宿费每天100元。崔某据此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0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462000元、安装假肢训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2000元。崔某之长子王某甲,2002年3月24日出生;崔某之长女王某乙,2005年2月15日出生;崔某之次女王某丙,2011年7月13日出生。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为农村居民。崔某因此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另外,在事故中崔某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由王帅芳和崔军只分别承担事故的70%和30%的民事责任,崔某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因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崔某、王帅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付。1、对于王帅芳诉求的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原告车辆损失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7852元,评估符合法律程序,因而《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额7852元,即可作为其车辆损失额;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王帅芳未受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2、对于崔某主张的医疗费138562.14元、鉴定前护理费17512元、鉴定后护理费232432元(暂主张10年,保留10年后的诉权)、误工费14673元、残疾赔偿金110179.42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1303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092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462000元、安装假肢训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王帅芳的经济损失为7852元,崔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12265.76元。王帅芳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5852元,由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1755.6元;崔某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092265.76元,由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32767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帅芳经济损失3755.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各项损失共计447679.7元。三、驳回王帅芳、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6元,由王帅芳、崔某承担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000元(案件受理费王帅芳、崔某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陈述事故过程可知,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承保车辆系被王帅芳车辆追尾,根据交通工具事故车辆原则,应是王帅芳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中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等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3、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承担;4、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承担。综上,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护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崔某、王帅芳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的计算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按照三七开并无不当;依据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1、崔某的右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崔某目前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故一审法院对于崔某的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依据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康〈2014〉辅检字第071号检查报告:1、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价位为每具55000元,假肢每年维修及保养费大约为2600元;2、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人口具体寿命可参照国家统计局人口平均寿命为准;3、具体期限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11年中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4、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约为20天,住宿费每天100元;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的计算亦无不当,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系诉讼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