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某某,女,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某,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付丽、马丹丹,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女,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沈某某、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沈某某和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付丽,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在开封县**乡**村委**村曹某某家门口,**村村民郑某某与沈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撕打,郑某某左前臂被沈某某咬伤,后赶来的沈某某之子曹某某上前用手朝郑某某背上击打。当天郑某某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上臂外伤。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2日郑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诊疗费4194.2元。2014年7月7日,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8月4日,开封县公安局对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对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郑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还有护理费1407元(67元/天×21天,2014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4457元/年)、误工费1407元(6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郑某某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沈某某辩称郑某某过度治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某与沈某某、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撕打,造成郑某某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情以郑某某承担20%的责任,沈某某、曹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郑某某诉求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实际支出,根据案情酌定支持其400元。郑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194.2元、护理费1407元、误工费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00,共计8668.2元,应由沈某某、曹某某承担80%即7014.6元,郑某某自担20%即175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14.6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沈某某、曹某某承担。 沈某某、曹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所用药物不是针对病情治疗,该费用应由郑某某个人承担。沈某某有精神病史,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某的诉求。 郑某某答辩称:自己被沈某某、曹某某致伤住院,沈某某、曹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某某精神病有假,不应采纳。 二审庭审中,沈某某提交了2014年11月11日开封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的精神残疾人证书。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某、曹某某与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致郑某某人身伤害,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同时还要对郑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沈某某、曹某某对郑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沈某某、曹某某上诉称,住院治疗所用药物不是针对其病情治疗,即过度治疗,因其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即使精神病人致人损害不承担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亦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沈某某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曹某某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某某、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