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卫(伟)杰,男,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立,男,住兰考县。 李立因与吕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吕卫杰偿还欠款4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吕卫杰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吕卫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至3月期间,吕卫杰七次共欠李立板纸款55300元,后吕卫杰于2014年2月19日、3月5日二次分别还了5000元和4300元,下余46000元经李立催要,吕卫杰不予支付,故李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吕卫杰经营板纸生意,欠李立板纸款46000元,有吕卫杰给李立出具的入库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吕卫杰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吕卫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李立要求吕卫杰偿还欠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立要求吕卫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吕卫杰辩称,经吕卫杰核算应该欠李立6000多元的意见,因吕卫杰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吕卫杰提供的证人之间证明相互矛盾,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卫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立欠款46000元;二、驳回李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吕卫杰负担。 吕卫杰不服,上诉称:1、吕卫杰实际下欠李立货款64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6000元,一审判决结果错误;2、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李立持有的红联入库单上没有批注,说明货款已清,反之则未清完或由公司会计另行出具欠条。李立所持有的7张红联入库单,其中有批注的是2张,根据这2张有批注的入库单的付款情况,实际下欠货款正好为6400元;3、从李立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法院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的内容上看,录音仅能证明吕卫杰认可欠李立货款,但不能证明具体的数额;4、吕卫杰是以尉氏县(张氏镇)鸿升纸业有限公司名义经营而非个人名义,因此尉氏县(张氏镇)鸿升纸业有限公司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吕卫杰给付李立货款6400元。 李立辩称:吕卫杰原欠李立5万余元,后分别还款5000元和4300元,下余欠款46000元,而非吕卫杰所称的4600元,李立有入库单为证。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货送到后验收人和交货人签名,给送货人钱或者给票,如果当时及时付钱就不给票,票直接就收走了,如果没付钱就给个票。若李立不给吕卫杰入库单,吕卫杰不会还钱。若支付了部分钱,就会在入库单上写明已付多少还欠多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卫杰经营板纸生意,李立往吕卫杰经营的纸厂送板纸,吕卫杰收到李立的板纸后给李立出具入库单。从李立提供的7张入库单可以证明,李立给吕卫杰送板纸价值55300元,吕卫杰先后分别支付给李立板纸款5000元和4300元,吕卫杰仍欠李立板纸款46000元。吕伟杰称李立持有的7张红联入库单中有2张上面有批注,其余的入库单上没有批注,没有批注的入库单说明货款已清,根据2张有批注的入库单的付款情况,实际下欠货款为6400元,吕卫杰所称的与李立的交易习惯,李立不予认可,且与公众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录音资料虽不能证明吕卫杰欠款的具体数额,但录音显示吕伟杰认可其欠李立货款为4万多元,而非其所称的6400元。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吕卫杰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其欠李立的货款,只是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对本案主体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吕卫杰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吕卫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