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学。 委托代理人徐霞,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李军因与河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李军、河南大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军于2011年10月到河南大学后勤饮食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河南大学未给李军缴纳社会保险。李军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工资由银行每月代发一次。李军在河南大学工作至2013年7月5日,工资发至2013年6月。2013年9月10日河南大学电话通知李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问题,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能否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关键看劳动者是否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中,河南大学电话通知李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非因李军本人意愿,故其应当支付李军失业金损失。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李军要求河南大学为其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双倍补偿金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河南大学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李军要求河南大学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李军要求河南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李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其要求河南大学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大学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军自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止在河南大学工作期间相对应的失业金损失(具体数额按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核算的数字为准)。二、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大学负担。 李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社会保险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有权选择提出劳动仲裁和诉讼,一审认为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河南大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李军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由河南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以及补交或赔偿社会养老保险费。 河南大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大学电话通知李军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李军通过私人关系到河南大学食堂开过车,2013年6月,因其违反规定,所拉的菜缺斤现象严重,给河南大学造成严重损失,河南大学对其进行质问,李军就不再来河南大学拉菜了;2、李军系自己违反规定自己不去河南大学开车的,另其从事的是非全日用工,每天工作4个小时,双方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时可以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不应当为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3、对李军于2013年6月因其违反规定给河南大学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究其责任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河南大学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李军要求河南大学补交或赔偿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河南大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军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李军要求河南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河南大学上诉称李军系非全日制用工,且解除合同系李军意愿,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河南大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军和河南大学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