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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合喜与王建东、王树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东,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树朝,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撒国亮,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东,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树朝,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撒国亮,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时合喜,男,住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时合喜因与王建东、王树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建东、王树朝支付所欠的汽油款及运费共计147266元及利息;2、王建东、王树朝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王建东、王树朝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王建东、王树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朝及上诉人王建东、王树朝的委托代理人撒国光,被上诉人时合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合喜与王建东、王树朝之间系汽油买卖关系,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时合喜向王建东、王树朝供93#汽油40.64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合喜称每吨价款为7750元,计款314960元;王建东、王树朝称每吨6300元,计款256032元;王建东、王树朝收货后仅付油款167894元。另查明,时合喜诉称汽油每吨7750元,该价格低于时合喜向王建东、王树朝供货当时的石油公司定价。
一审法院认为,时合喜向王建东、王树朝供应汽油,双方应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导致对汽油价格产生异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王建东、王树朝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综合本案证据,时合喜所供汽油以每吨7000元为宜,共计款284480元,扣减王建东、王树朝已支付的167894元,王建东、王树朝应再支付油款116586元和运费200元。王建东、王树朝关于时合喜所供汽油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时合喜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建东,王树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时合喜11658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按银行利率计付)和运费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时合喜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245元,时合喜负担620元,王建东、王树朝负担2625元。
王建东、王树朝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时合喜提供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在一审审理时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程序违法;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王建东、王树朝不予支付油款的原因是时合喜的油品有质量问题,并且当庭也提出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但法庭不让鉴定,一审对时合喜的油品有质量问题没有认定属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查明“时合喜诉称汽油价格低于时合喜向王建东、王树朝供货时石油公司定价”不实,王建东、王树朝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时合喜所供汽油以每吨7000元为宜,不知道为宜的标准及依据是什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时合喜辩称:1、王建东、王树朝称时合喜的油品有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不具备鉴定条件。王建东、王树朝单方提出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不应采信;2、王建东、王树朝与时合喜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供货合同关系,王建东、王树朝向时合喜出具的有收条和欠条,足以证明王建东、王树朝和时合喜之间欠款关系事实的存在。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审理中,对时合喜提供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税务登记证进行质证,王建东、王树朝认为以上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但时合喜也没有批发的权利,只有零售权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时合喜向王建东、王树朝供93#汽油40.64吨属实,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对汽油的单价说法不一。时合喜向王建东、王树朝供应汽油,双方应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导致双方对汽油价格产生异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同时期石油公司成品油的价格,酌定时合喜所供汽油每吨为7000元并无不当。王建东、王树朝称时合喜所供汽油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审理时亦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王建东、王树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