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卢某某等人在安阳市眼科医院对面建设银行门口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张某身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卢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某、卢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被害人李某甲与其朋友楚某某在一起,遂伙同他人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后李某甲打电话将其叔叔李某某及当晚和其一起吃饭的张某等人叫来,期间被告人薛某行至现场偶遇卢某某后二人在一起聊天。大约数分钟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等人先后赶至现场,被告人卢某某、薛某等人又对李某某、张某等人实施殴打。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跟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额右侧有一3.5cm×2cm擦伤、右眼上睑青紫肿胀、右肩有一6cm×2.5cm擦伤、右肩背部有一1cm×1.5cm擦伤、右肘有一5cm×3cm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背部有一2.3cm缝合创及分别为2cm、1.5cm的划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薛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晚,其和其女友楚某某打电话时发生争吵,后其伙同朋友“强的”在眼科医院附近的建行找到楚某某时发现她和一青年男子在一起,其和该男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期间其表哥薛某途径此处和其聊天时驶来一辆汽车,从车上下来一手持皮带并口带“脏字”的中年男子,其和薛某等人就殴打该中年男子,后又有数人过来和其几人一起厮打。 二、被告人薛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晚,其饭后散步至眼科医院对面建行时遇见其表弟卢某某,卢某某称刚刚和别人打架。期间驶来一辆汽车,一男子从车上下来叫骂,卢某某即上前殴打该男子,其也帮忙殴打该男子,接着又有数人跑过来,其和卢某某等人即和过来的数人相互厮打。 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22时许,其和楚某某、张某、李某乙、杨某某、段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楚某某让其和她一起到银行取款。其二人刚取完款准备离开时一男子将其跺翻在地,又有数个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其给其叔叔李某某及张某等人打电话,后李某某驾车到现场被对方殴打,张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过来后和对方一起厮打。 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晚22时许,其侄子李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在眼科医院对面建行被人殴打。其驾车赶至现场后质问殴打李某甲的数个男青年时,其也被对方殴打,期间又过来几个李某甲的朋友也被对方殴打。 五、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段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楚某某和李某甲去银行取款,后李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在眼科医院对面建行被人殴打。其和李某乙、杨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后发现有数人在对李某甲及另一男子进行殴打,其几人拦架时其也被打伤。 六、证人李某乙、杨某某、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楚某某、李某甲、张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楚某某和李某甲去银行取款。过了约一二十分钟,楚某某打电话称李某甲在眼科医院对面建行被人殴打,其和张某等人赶至现场后见有七八人殴打李某甲及一中年男子,其几人拦架时也被殴打。 七、证人楚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事发经过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事实基本一致。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跟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额右侧有一3.5cm×2cm擦伤、右眼上睑青紫肿胀、右肩有一6cm×2.5cm擦伤、右肩背部有一1cm×1.5cm擦伤、右肘有一5cm×3cm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背部有一2.3cm缝合创及分别为2cm、1.5cm划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及相关伤情照片。 九、相关辨认笔录、双方民事调解协议、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薛某随意滋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