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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彬与王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86号 原告王凯彬,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运江,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86号
原告王凯彬,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运江,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秦东,夏邑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凯彬与被告王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告王运江委托代理人秦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15时0分,被告王运江驾驶豫NCJ991号小型汽车从红日复合板厂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凯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凯彬受伤,原告被送往夏邑红十字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双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双侧腓骨远端骨折,住院花费30000余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2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运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凯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和财产上造成创伤和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运江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476.36元。
被告王运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有商业险进行赔付,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如合法合理,并符合理赔条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下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王凯彬身份证、户口本及肖二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农村户口,肖二迷系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
2、2013年8月11日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3)第24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当场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实,认定被告王运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3、夏邑县交警大队核实后出具的事故车辆信息,被告王运江驾驶证。证明被告王运江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年审合格。
4、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原告王凯彬的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X线报告、出院证明、医疗票据。证明经医生诊断原告王凯彬的损伤为双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双侧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0775元。
6、2013年12月15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凯彬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已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日期21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7、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运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三期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运江、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王运江、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治疗费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司法参考建议,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交纳鉴定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加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均为高速公路过路费,无法证明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7日15时0分,被告王运江驾驶豫NCJ991号小型汽车从红日复合板厂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南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凯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0775元。2013年12月15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419号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相关问题的司法参考建议,认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12000元,原告的休息日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王运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年审合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运江与原告王凯彬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运江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致伤,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775元、2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5、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20年×8475.34元/年×20%=3390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误工费10500元,以上共计102676.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彬102676.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凯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王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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