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420号 原告闫某甲,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乙(系闫某甲之子),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夏邑县司法局骆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甲,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系彭某甲之妻),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某乙(系彭某甲之女),女,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因与被告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李某某、彭某乙的诉讼部分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诉称,2014年正月份,原告闫某乙与被告彭某乙经媒人闫某丙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在婚约期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男方家送女方家彩礼款合计90600元,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均表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只愿意返还6万元彩礼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0600元及四件套1套、被子2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甲辩称,我只知道有88000元,我女儿是跟随闫某乙一起出去的,手机摔坏了,导致解除婚约的。我没接到原告的钱,能退给原告50000元就不错了。已经退给原告50000元了,我最多再给原告10000元。 被告李某某、彭某乙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彭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婚约期间,被告家共接到原告家送的彩礼款合计90600元。 2、2014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闫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经媒人的手原告方合计给被告方彩礼89600元,还有四件套一套和两条被子。 被告彭某甲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6月4日,闫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已经返还给原告50000元。 2、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彭某乙2014年6月6日已经怀孕56天。 被告李某某、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手机钱我不知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彭某乙怀孕的事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医学影像报告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正月20日,原告闫某乙与被告彭某乙经媒人闫某丙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20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1000元、端茶钱2000元。2014年农历2月2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8000元、礼钱6000元、端酒钱1000元、酒席钱1600元及四件套1套、被子2条。后原告闫某乙与被告彭某乙因故终止恋爱关系。被告方已返还原告方彩礼款50000元。而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下余的彩礼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彭某乙与原告闫某乙恋爱期间已经怀孕。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闫某乙家送给被告彭某乙家见面礼11000元、端茶钱2000元、彩礼款68000元、礼钱6000元、端酒钱1000元、酒席钱1600元及四件套1套、被子2条等财物,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数额较大,应属彩礼范畴。原告闫某乙与被告彭某乙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要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彭某乙已怀孕,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6000元比较恰当。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的彩礼款50000元,三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彩礼款2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端茶钱2000元、端酒钱1000元、酒席钱1600元及四件套1套、被子2条等衣物系原告闫某乙与被告彭某乙在恋爱关系中自愿给付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返还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彩礼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206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06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高战良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 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