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9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某甲(1995年10月11日出生)、长女李某乙(2008年12月13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几年感情逐渐变差,经常生气吵架,原告遭被告殴打,今年农历9月3日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及其家人未去吊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被告之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8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证人陈先友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自己系原告娘家的邻居,原被告感情不太好,原告的母亲今年9月份去世,被告家里没来人,原、被告女儿6岁了,是被告从原告这抱走的。原告自2014年7月份,因为其母亲病了回来,再也没有回被告家中,听说是因为原、被告经常吵架,后来就没回去。 3、证人陈信云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内容同证人陈先友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证据2、3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另原、被告的孩子在原告照顾期间被被告抱走了。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对证人崔峰、张都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的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 2、对原告的问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20000元,电脑一台,冰箱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没有提供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且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二证人不了解原、被告的情况,其证据不应采信。证据2,15000元是保险,没有5000元的存款,电脑、冰箱、三轮摩托车、两轮电动车均在原告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某甲(1995年10月11日),长女李某乙(2008年农历12月13日出生),现李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另以陈某某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一份,保单号1086410500134418。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电脑、冰箱各一台,三轮摩托车、两轮电动车各一辆,以上财产在原告处;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