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98号 原告陈某甲,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恋,2011年初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由于原、被告结婚时二婚,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儿子。婚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生育孩子时,被告及其父母以被告有孩子为由,百般阻扰不让原告生育孩子,原、被告经常因此事争吵,感情极度恶化,被告还经常用侮辱性的言语刺激原告,使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4年12月6日,永城市双桥乡魏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有余。 3、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的父亲。其证人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不让原告生育孩子。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两年,而且因生育发生纠纷,应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村委会证明,但村委负责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再婚。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要求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