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51号 原告陈书彬,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付江,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书彬与被告刘付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彬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刘付江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06时30分,原告驾驶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被告刘付江驾驶的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其所载货物受损。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4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付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66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书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货物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所驾车辆和货物的损失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3、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情况。 被告刘付江辩称,车辆已投保;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过高。 被告刘付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合规行驶;2、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货物损失应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付江、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鉴定书上的货物损失、货物的真实性缺乏相应的依据,且定损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共同查验车辆损失情况;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刘付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可以确认车辆及货物损失的存在及其损失数量,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06时30分,被告刘付江驾驶的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312国道973KM+300M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道路原告驾驶的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其所载货物受损。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4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付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驾驶的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其所载货物在事故中受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及货物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估价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350元,货物损失为3919.2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刘付江驾驶的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减少诉请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再对原告的车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陈书彬和被告刘付江达成协议,原告放弃的2000元中,由被告刘付江承担1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付江驾驶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其所载货物受损,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付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刘付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车辆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确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故4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项目及其数额,应根据原告驾驶车辆的车损情况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为依据确定。具体为:①豫AZ908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2350元;②货损3919.2元;③鉴定费400元,合计6669.2元。因原告和被告刘付江共同向保险公司放弃追要2000元,其中的1000元,被告刘付江自愿承担,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669.2元,被告刘付江承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8233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彬损失4669.2元; 二、被告刘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彬损失1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付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汤 凯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