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 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 法定代表人:焦玉彬,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长龙,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永奇,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生。 被告:王廷锋,男,汉族,1979年05月10日生。 被告:王加宾,男,汉族,1976年03月26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诉被告王永奇、王廷锋、王加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农行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夏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奇、王廷锋、王加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农行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永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9.51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永奇、王廷锋、王加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王永奇拒绝偿还,被告王廷锋、王加宾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王廷锋、王加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永奇、王廷锋、王加宾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农行请求被告王永奇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及要求被告王廷锋、王加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封丘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永奇签字的封丘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王廷锋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4)、王加宾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7)、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8)、被告王永奇农行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款人即被告王永奇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廷锋、王加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 被告王永奇、王廷锋、王加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农行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20日原告封丘农行与被告王永奇、王廷锋、王加宾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廷锋、王加宾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封丘农行依约向被告王永奇(农行卡卡号6228411360291714113)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收购粮食,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该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062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拒绝返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封丘农行在2010年12月20日与被告王永奇、王廷锋、王加宾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王廷锋、王加宾对担保范围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封丘农行依约向被告王永奇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奇拒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故原告封丘农行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在2011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此日起,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计算罚息。被告王廷锋、王加宾自愿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封丘农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廷锋、王加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年利率8.0620%,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借款年利率8.0620%加收50%的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被告王廷锋、王加宾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廷锋、王加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绍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永奇、王廷锋、王加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思军 审判员 范伟霖 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时文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