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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民与马继伟、于德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60号 原告张俊民,男,出生于1961年6月19日,汉族。 被告马继伟,男,出生于1979年6月26日,汉族。 被告于德乾,男,出生于1960年2月8日,汉族。 原告张俊民诉被告马继伟、于德乾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60号
原告张俊民,男,出生于1961年6月19日,汉族。
被告马继伟,男,出生于1979年6月26日,汉族。
被告于德乾,男,出生于1960年2月8日,汉族。
原告张俊民诉被告马继伟、于德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继伟、于德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马继伟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98000元,被告马继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月利率为2%。该笔98000元的借款由被告于德乾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继伟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为784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马继伟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马继伟向原告借款现金98000元,被告于德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继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其到庭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9800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据中的98000元借款实际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且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马继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于德乾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继伟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98000元的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90天,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于德乾为此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当天被告马继伟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借款98000元的收款收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继伟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为784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马继伟欠原告借款98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款收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继伟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马继伟按照借款98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马继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于德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于德乾与原告约定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约定被告于德乾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4年7月9日起两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德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继伟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据中的98000元借款实际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马继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继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俊民偿还借款98000元,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德乾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俊民对被告马继伟、于德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马继伟、于德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