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王思贤,男,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长青,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思贤与被告崔长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合伙跑货车生意。2011年底因一直未分红,我退出车辆的经营权,由崔长青一人经营。当时,被告说流动资金紧张,无法退还我入股的钱。经协议,被告同意2012年年底全部还清我入股的钱。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2月1日给我出具一份证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4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长青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思贤现金贰拾肆万柒仟元整(247000元)。身份证:410782197907274996利息1分崔长青2014.2.1号。证明原告退伙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尚欠原告247000元。 被告崔长青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崔长青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经营货车),后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思贤现金贰拾肆万柒仟元整(247000元)。身份证:410782197907274996利息1分。崔长青,2014.2.1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王思贤与被告崔长青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47000元,约定月息1分,且出具证明一份。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未履行的,可以随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70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47000元及利息20912.6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到2014年10月14日止),之后利息按照约定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长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思贤现金247000元及利息20912.6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之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被告崔长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利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