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06号 原告朱敬营,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一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孝正 住所地:封丘县封曹路中段。 原告朱敬营与被告一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敬营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营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一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敬营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因生产起重机需要,向我购买稀料,前后共欠我货款30160元,当时的经手人有尚军芳、马传文及马孝正妻。后我多次持欠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除去本次庭审中我自愿放弃的5200元外,被告偿还我货款共计24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鼎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鼎公司财务部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一鼎公司财部尚军芳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3)、2013年5月20日朱超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一鼎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24960元。 被告一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一鼎公司因生产起重机需要,多次向原告朱敬营购买稀料。后一鼎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以其财务部名义为原告朱敬营出具内容为“今欠朱敬营稀料款,现金21300,大写贰万壹仟参佰元整”的欠条一份。于2013年4月9日以其财务部尚军芳名义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朱敬营稀料款,小写1830元,大写壹仟捌佰参拾元”的欠条一份。于2013年5月20日以朱超磊名义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送一鼎稀料参桶×610元,合计1830元,壹仟捌佰参拾元正”的证明条一份,上述三张单据上均加盖有一鼎公司的相关印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一鼎公司均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当应事人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敬营按约定向被告一鼎公司交付了稀料,被告一鼎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朱敬营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一鼎公司欠原告朱敬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朱敬营请求被告一鼎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一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敬营货款2496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24元,被告河南省一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童永奎(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鹏 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