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尚金柱,男,1974年8月15日生。 原告尚瑞明,男,1967年12月12日生。 原告尚文武,男,1969年7月20日生。 原告尚振利,男,1971年12月15日生。 原告樊西军,男,1963年2月9日生。 原告樊进发,男,1966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马辉民,男,1981年8月25日生。 原告尚金柱、尚瑞明、尚文武、尚振利、樊西军、樊进发诉被告马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柱、尚瑞明、尚文武、尚振利、樊西军、樊进发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金柱、尚瑞明、尚文武、尚振利、樊西军、樊进发诉称:2011年至2012年,六原告在被告马辉民承包的唐山南湖工地打工,被告当时没有全部付清原告工资,而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8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马辉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尚金柱、尚瑞明、尚文武、尚振利、樊西军、樊进发随被告马辉民在其承包的唐山南湖工地打工,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全部工资,2012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南湖老风井6-2#地块二次结构金柱等木工6人支模人工费还差人民币肆万圆整未付清马辉民2012年6月5日.于2012.8月24日付12000.(壹万贰仟元)于2013.2.6日付10000(壹万元整)”。2012年8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2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18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辉民书写的欠条1份,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辉民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8000元,有被告马辉民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尚金柱、尚瑞明、尚文武、尚振利、樊西军、樊进发工资款人民币18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马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