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国学志,男,住沈丘县。 原告崔月好,男,住沈丘县。 上列原告国学志、崔月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华丽,女,住沈丘县。 被告徐俊杰,男,住沈丘县.系被告唐华丽之夫。 原告国学志、崔月好与被告唐华丽、徐俊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学志、崔月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丽、徐俊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学志、崔月好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用款为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农业银行沈丘支行)贷款50000元,二原告在借款合同担保栏内签名、按指印,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农业银行沈丘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农业银行沈丘支行申请执行,沈丘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国学志账户上划拨55358元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5358元款项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华丽未作答辩。 被告徐俊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唐华丽以生产经营需用款为由,在农业银行沈丘支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约定利率为7.434%。2011年1月18日,被告唐华丽归还贷款后于当日循环贷出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7月19日到期。原告国学志、崔月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名、按指印,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农业银行沈丘支行催要未果,遂以唐华丽、国学志、崔月好为被告,起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于2012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唐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434%计算)。2、被告崔月好、国学志对被告唐华丽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华丽、崔月好、国学志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主动履行义务,农业银行沈丘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2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国学志账户上划拨55358元款项。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国学志、崔月好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偿还的款项为果,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沈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执字第434-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等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国学志、崔月好为被告唐华丽向农业银行沈丘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2)沈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唐华丽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而由人民法院强制从原告国学志账户上划拨55358元款项,应为原告国学志承担了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唐华丽追偿。原告崔月好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其要求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国学志要求被告徐俊杰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华丽、徐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学志人民 55358元及利息(利息自划拨原告国学志款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担保合同贷款利率7.434%计算)。 驳回原告国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崔月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唐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