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郑士军,男,1978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军鸣,男,1978年5月9日生。 被告侯进起,男,1962年10月9日生。 被告刘素香,女,1956年12月28日生。 被告刘廷伊,男,1976年8月23日生。 原告郑士军诉被告侯军鸣、侯进起、刘素香、刘廷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军鸣、侯进起、刘素香、刘廷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士军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侯军鸣找到原告称其工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平素关系不错,便四处筹款十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又提供了四个担保人进行了担保。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按照每迟延履行一日加收1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侯军鸣、侯进起、刘素香、刘廷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士军系滑县某公司职员,其与被告侯军鸣平素关系不错。2014年初被告侯军鸣找到原告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4日,原告在其办公室将筹集到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侯军鸣,侯军鸣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侯进起、刘素香、刘廷伊以及案外人齐保忠作为保证人均在欠据的担保人联进行了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双方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每日加收1000元。借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侯军鸣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军鸣向原告郑士军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届满后应及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进起、刘素香、刘廷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联进行了签字捺印,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侯进起、刘素香、刘廷伊应对上述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金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共155天,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军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士军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侯军鸣支付原告郑士军违约金15500元; 三、被告侯进起、刘素香、刘廷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军鸣、侯进起、刘素香、刘廷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