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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刘素香、侯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强,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素香,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侯亚飞,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系被告刘素香之子。 原告李强诉被告刘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强,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素香,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侯亚飞,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系被告刘素香之子。
原告李强诉被告刘素香、侯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素香、侯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素香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3分/月,被告侯亚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素香在陆续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后,便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素香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侯亚飞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素香以经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经闫龙涛介绍,向原告李强借款1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李强)向乙方(被告刘素香)提供现金人民币17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交付乙方;2.月息叁分,每个月付一次5400元;3.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协议上被告侯亚飞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和捺了手印。
另查明,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素香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以3分/月的利率向原告李强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利息5400元,共支付利息16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闫龙涛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素香向原告李强借款1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强要求被告刘素香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对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侯亚飞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侯亚飞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强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3分/月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为5.6%,双方的约定超出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素香已经支付了原告李强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因此对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素香、侯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侯亚飞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素香、侯亚飞共同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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